天津核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鼎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核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5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雨,内蒙古巨鼎(霍林郭勒)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鼎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海东一号1519号。
法定代表人:董海英,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核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地质路247大院。
法定代表人:温永旺,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林郭勒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友谊北西侧。
法定代表人:孟繁达,职务: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鼎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核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20)内058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鼎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减半收取20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师国亮
审判员 董明华
审判员 白 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朝鲁门
书记员 张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