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台临民初字第3242号
原告:临海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信德。
委托代理人:卢玲峰。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加泽。
原告临海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再颂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玲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5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人民币12350元与事实不符,诉讼主体错误。理由如下:1、张家渡至车口溪公路不属于原告管理养护;2、叶家滩道班不是原告下属;3、被告***原告不知其人;4、原告从来未向被告支付过所谓工资;5、被告工资清单(帐户)并非原告汇付(农村信用社证明为凭)。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2、不承担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586号仲裁裁决书正确,该案主体适格。张家渡是临海市公路段下属单位,原告认为主体不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工作服是原告单位所发,沿线18个村委会村民均能证实。原告上级主管部门明确被告诉讼主体应是临海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综上,请法院维持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从来未向被告支付过所谓工资,被告工资是由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原告与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
2、临劳仲案字(2012)586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该案已经临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
3、2012年11月2日临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账户:11×××6692与被告帐户:×××4351及4张复印件账户无任何汇款往来,仲裁裁决错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劳动争议案件庭审记录各1份,拟证明临海市公路段负责人明确指出被申请人是临海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2、撤诉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7日因被申请人(临海市公路段)主体不符,曾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信用社账户:11×××6692与被告信用社帐户:×××4351及4张复印件账户无任何汇款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核被告提供的劳动争议案件庭审记录原件,查明被申请人(临海市公路管理段)在仲裁庭审中提出“申请人(注:***)诉讼主体错误,主体应该是养护公司”。综上可知,临海市公路管理段指明被申请人是“养护公司”,但未明确指明是“临海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被告帐户资金往来明细情况,现查明:1、2010年5月10日到2011年10月17日计17笔工资发放单位是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2月8日,临海市临海小学向被告信用社账户汇入1960元工资。2、2010年2月之前被告信用社帐户存折资金往来明细因银行内部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查询。
经质证,原告、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到2011年10月17日通过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帐户×××4351支付17笔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到2011年10月17日通过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帐户×××4351支付17笔工资。截至2012年11月2日,原告信用社账户:11×××6692与被告信用社帐户:×××4351及4张复印件显示账户无任何汇款往来。因经济补偿金纠纷,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10月26日,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案字(2012)58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11月7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叶家滩道班、张家渡至车口溪的道路维护均不是原告单位管理,亦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被告工资是由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原告与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根本不存在隶属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人民币12350元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被告认为,被告第一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是临海市公路段,但临海公路段主管部门明确指出被告所属单位是临海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公路沿线村委会村民均能证明被告在张家渡至车口溪公路进行公路养护,并已有七、八年时间,张家渡至车口溪公路及叶家滩道班均属于西部,无论是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或是临海市西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都属于临海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现法庭调查出来的证据证明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工资是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发,但同样不能排除2002年至2010年5月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正确。
本院认为,临海公路段主管部门明确指出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被申请人是“养护公司”但并未明确是临海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由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发,不是原告所发,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与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隶属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2002年至2010年5月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在该阶段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临海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3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临海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审判员 叶再颂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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