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

福建新佳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7民初2513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乾***23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0536660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将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将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新佳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三明市新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翁新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9664205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福建新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佳公司立即返还联通公司保证金(押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佳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联通公司增加1项诉讼请求:公告费由新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联通公司与新佳公司签订了《机房租赁合同》,联通公司为乙方、新佳公司为甲方,由联通公司租赁位于沙县××路××幢××号××房,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机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2010年签订的《机房租赁合同》中的第四条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当天,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租赁期限届满,甲方需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2010年8月5日,新佳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证明已收到联通公司的50000元保证金。现租赁期限届满,但新佳公司至今仍未归还50000元保证金。联通公司遂诉至本院。 新佳公司未作答辩。 联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新佳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新佳公司曾用名为三明市新佳投资有限公司。 2.2010年8月5日,联通公司向新佳公司转账50000元,新佳公司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中国联通三明市分公司承租沙县城西南路机房订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租赁合同于2010年8月13日前签订。合同签订后转为押金。” 3.2010年12月7日,新佳公司作为出租房(甲方)与联通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机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联通公司承租沙县城西南路七西幢XX号机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年租金为31096元,租赁期两年一次性支付租金,乙方在2010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租金;租赁合同当天,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甲方应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双方还就各方责任、终止合同情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10日,联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新佳公司支付租金62192元。 4.2012年7月31日,联通公司与新佳公司签订《机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联通公司承租沙县城西南路七西幢5号机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四年租金280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双方还就各方责任、终止合同情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15日,联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新佳公司支付租金280000元。 本院认为,联通公司与新佳公司签订了两份《机房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联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支付订金50000元,依照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该款转为押金,租赁期限届满,新佳公司应将该款无息退还。故联通公司关于新佳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联通公司要求新佳公司支付公告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新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新佳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保证金50000元; 二、福建新佳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公告费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福建新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音音 人民陪审员  李 滨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 悦 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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