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

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东大道7-308号二楼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05610245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翰***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23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053666003。
法定代表人:XX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的母亲),女,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的妻子),女,199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梓涵(系***的儿子),男,201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法定代理人:***(系吴梓涵的母亲),女,199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丰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梓涵、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4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禹丰公司、原审被告***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与被上诉人吴梓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禹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4民初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吴梓涵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新禹丰工地挖水沟在2016年4月19日结束,次日,***驾驶挖掘机是离开工地,而不是前往新禹丰公司在神坛坝的另一个工地施工。(2)新禹丰公司实际上是租赁***的挖掘机挖掘水沟,按照160元/小时支付报酬,双方实际为租赁关系,而非承揽关系。(3)新禹丰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新禹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认识***,***甚至没有在新禹丰公司工地出现过。2.一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1)由于新禹丰公司与***和***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认定新禹丰公司对***和***选任存在过失。(2)即使本案存在承揽关系,***是在解开挖掘机勾住的光缆时被弹飞致伤,并非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的损害与所谓的选任过失无关。
联***分公司公司辩称:1.联***分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适格主体,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以雇佣关系的认定作为责任划分的条件。2.联***分公司与***伤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联***分公司架设的通信光缆勾到挖掘机臂与受害人伤亡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通信光缆的净空高度发生变化是由于案外人施工且没有及时通知联***分公司导致的,客观上联***分公司存在监管不能的情况。***的伤亡也并非联***分公司的通信光缆直接造成的,而是因为***自身处置不当造成的。3.联***分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其既没有加害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更没有主观上过错。
***辩称:1.新禹丰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务合同或租赁合同,***之所以前往济村乡给新禹丰公司开挖掘机,是新禹丰公司实际承包人***的邀请。2.关于***是否在新禹丰公司工地施工的情况,据了解,***和***是在2016年3月27日受***的邀请前往济村工地,3月28日开始作业,负责铲车。并且***与新禹丰公司管理人员同吃同住。***则是在2016年4月13日受***邀请进入工地,虽然分工不同,但身份地位相同,均为受雇人员。3.新禹丰公司认为***、***等人不具备开挖掘机资质,这更能说明新禹丰公司承包了又宁化县济村乡人民政府发包的“宁化县2015济村乡(第二批)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施工建设工程后,为完成承包工程,需要雇请大量有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作业。但由于种种原因,新禹丰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聘请雇佣有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施工作业,擅自使用***、***等无资质人员进行技术作业。新禹丰公司在雇佣时存在重大过错,***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理应由雇主新禹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吴梓涵辩称:1.新禹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禹丰公司住所地为龙岩市,在宁化县建设项目施工中,没有一位员工是新禹丰公司长期雇佣的工人,都是分段、分批在当地临时分包,进而完成整个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分包人由新禹丰公司统一安排,因此,***与新禹丰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应对***的伤亡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挖掘机是从一个工地转移至另一个工地,本起事故是在转场过程中发生,并非***的个人行为。
***、***没有答辩意见。
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4民初8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联***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系雇佣关系,联***分公司与***没有雇佣关系,故联***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联***分公司架设的光缆净空高度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因案外人施工增高路基,使通信光缆的净空高度发生变化,但该光缆勾到挖掘机臂与***伤亡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从事故发生过程来看,可分为两个阶段分析,即第一阶段是挖掘机臂勾到光缆线,第二阶段是***在发现挖掘机臂勾到光缆后,在明知自己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爬上挖掘机臂进行移除钢绞线的不恰当操作。***在可以选择连续联***分公司专业人员协助,也可以选择用竹竿撑高缆线等多种方式排除妨碍情况下,仍采取不恰当的处理方式,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更何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落地的原因是钢绞线反弹所致。3.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过错。联***分公司与***伤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当然不构成侵权。
新禹丰公司、***、***对联***分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辩称:关于光缆线架设的净空高度法律有专门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联通公司存在过错。
***、***、吴梓涵辩称:一审已经查明事发地联通公司的光缆线净空高度不足,而且没有依法设置警示标志,但离他不足50米的中国电信公司,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案外人施工增高路基已经好几年了,公司未进行了解调查,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的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4民初834号民事判决,改判***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由新禹丰公司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禹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和新禹丰公司书面或口头签订挖水渠工程的承揽协议。新禹丰公司2016年1月5日承包了济村乡人民政府发包的宁化县2015年济村向(第二批)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施工建设工程。***是和开推土机的***接受了新禹丰公司邀请进入工地,且由老板包吃包住。而***是时隔几天后受邀开挖掘机进场,***和***、***的身份是一样的,都是受雇于新禹丰公司。新禹丰公司***的询问笔录也说明***是根据他的安排负责挖水渠工作,包括吃住行等都由新禹丰公司安排。***领取工作是根据新禹丰公司提供的记工单,不存在对劳动成果质量进行验收,只要是雇员,新禹丰公司就要支付工资。2.本案的劳务接受者是新禹丰公司而非***,根据《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在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的,理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新禹丰公司、***、***辩称:新禹丰公司仅仅是租赁了***的钩机,以每小时160元的费用挖水沟,不存在包吃包住。***在公安派出所的笔录有**,***的工资是由***负责发放。因此,***的损害包括***造成别人的损害都应当由***承担责任。
联***分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吴梓涵答辩意见与其针对新禹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吴梓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禹丰公司、联***分公司、***、***、***共同赔偿***人身损害损失985374.48元;2.新禹丰公司、联***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新禹丰公司、联***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新禹丰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承包了由宁化县济村乡人民政府发包的“宁化县2015年济村乡(第二批)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施工建设工程,***是该公司该项工程的负责人,***是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是挖掘机的所有人和操作员,受害人***是***的老乡,***把***叫到工地务工,并支付其务工费。
新禹丰公司在工程施工中有与***口头约定,***驾驶挖掘机到济村神坛坝坡下为新禹丰建设公司挖水沟,按挖掘机工作每小时160元支付费用。2016年4月13日,***驾驶挖掘机进入工地,路过济村乡神坛坝村陂下桥面时,因联***分公司的通讯光缆线横跨路面,村民帮忙用竹篙撑高光缆线而通过。2016年4月20日上午9点左右,***的挖掘机需要到新禹丰建设公司在神坛坝的另一工地施工,在途径神坛坝村陂下桥面时,***驾驶挖掘机,***随行,***在前面的桥面铺竹片,因***驾驶的挖掘机大臂挂到空中的电缆线上,***爬上挖掘机大臂,用手去拉光缆线,被该光缆线弹在地面受伤。当日被送往宁化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8973.36元(其中***支付20000元,新禹丰公司支付医疗费40899元及火化费15000元,***支付20000元)。
另查明,***、***均不具有挖掘机操作证和高空作业证。
另查明,***,出生于1990年2月27日,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其母亲***出生于1965年9月20日,儿子吴梓涵出生于2015年12月24日。其生前与家人均住福建省宁化县**镇**村桥背33号。
另查明,联***分公司在宁化县济村乡神坛坝承建标号为“支济村150”**跨公路的光缆线路,案发时,因路面升高,净空高度只有312厘米,未设置警示标志。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庭审调查情况,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的认定。(1)医疗费:医院医疗费58973.36元。***、***、吴梓涵向外购买的护理用品及中草药:***三次计350.2元;湿巾、护垫、抽纸等5次计237元。共计587.2+58973.36=5956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每天30元,计420元。(3)营养费:住院14天,每天30元,计420元。(4)护理费:住院14天,每天123元(居民服务业44896元/年÷365天)×2人=3444.07元。(5)交通费:***从广东租车到宁化2200元;受害人弟弟***从开封到建宁火车票195元,建宁到宁化汽车票200元;**到宁化汽车票30元;***从开封到福州到宁化847元。合计5189.2元。***和***弟弟从外地赶往宁化的费用,因与***治疗及丧葬有关,当时情况特殊,且费用较合理,虽没有完整票据,酌情予以认可。(6)误工费:误工费只能计算***本人,住院14天,按2015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365天=2252.2元。(7)住宿费:2016年5月3日至5月6日住宿费380元、餐费385元,5月15日住宿费238元、午餐费405元,5月17日餐费234元,合计1642元。***、***、吴梓涵提供了三次的餐饮收据,共计1024元,但住宿费618元未提供收据发票,只有手写说明,因与本案处理事故相关联,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618元,两项合计1642元。(8)死亡赔偿金:***系**镇村民,系农村居民,适用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793元/年。即13793元/年×20年=275860元。(9)丧葬费:丧葬费应按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12个月×6个月=29359.5元。***、***、吴梓涵起诉要求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50362元/年÷12个月×6个月=25181元,后变更按单位职工标准计算,法律规定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961元/年计算,11961×(18年-4个月)÷2人=106453元。吴梓涵与父母生活在宁化县**镇**村,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宁化县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以50000元计算。以上各项合计534600.53元。
2.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何种责任问题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新禹丰公司承包了由宁化县济村乡人民政府发包的“宁化县2015年济村乡(第二批)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施工建设工程,***与新禹丰公司口头约定,由***提供挖掘机挖水渠,新禹丰公司按每小时160元支付费用,***与新禹丰公司属于“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是加工承揽关系。***邀请了***务工,因挖掘机属于大型作业机械,在作业和上路行驶时具有一定危险性,应当由具备相应素质、技能和安全防护条件的专业人员来实施,而***、***均不具备此条件,新禹丰公司对***等人是否具备开挖掘机的资质未尽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新禹丰公司的管理人员,该意外事故发生时,其代表公司履行管理职责,非个人行为,应由所在公司承担责任,故其不单独承担责任;***邀请***共同到工地帮忙务工,是直接提供劳动力,听从***的安排,***提供机械设备,并支付劳务费给***,***与***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意外死亡,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联***分公司虽在2003年架设线路时符合标准,并通过验收,但在事发时,因路面发生变化,通讯光缆线的净空高度已经发生变化,其没有在其责任范围内检查、维修和监督,虽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其疏于管理,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缺少相应的安全知识和风险意识,对高危风险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直接爬上挖掘机大臂处理钢绞线排除妨碍,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与***系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自身没有安全常识,擅自攀爬用手拉光缆线而被光缆线弹飞掉地,后医治无效死亡,存在次要的过错责任;***承揽了新禹丰公司挖水渠工程,在施工转场途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注意防范风险,存在主要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承揽人***、***无相应资质和技能,定作人新禹丰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联***分公司存在管理不到位的侵权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为此,酌定***对受害人***的死亡造成***、***、吴梓涵的经济损失534600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吴梓涵320760元;新禹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吴梓涵106920元;联***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吴梓涵53460元;***、***、吴梓涵应自行承担10%,即53460.53元。***已支付20000元及新禹丰建设公司已支付55899元,应分别折抵***、新禹丰公司应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赔偿***、***、吴梓涵因***在本案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及餐饮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320760元。二、新禹丰公司赔偿***、***、吴梓涵因***在本案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及餐饮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人民币106920元。三、联***分公司赔偿***、***、吴梓涵因***在本案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及餐饮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人民币53460元。上述一二三款项合计48114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新禹丰公司已支付的55899元,***应赔偿300760元,新禹丰公司应赔偿45209元,联***分公司应赔偿53460元。限***、新禹丰公司、联***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吴梓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0元,由***、***、吴梓涵负担1363元,***负担8178元,新禹丰公司负担2726元,联***分公司负担1363元。
经审理查明,除新禹丰公司对“***的挖掘机需要到新禹丰公司在神坛坝另一工地施工”,三明联通分公司对“(***)用手去拉光缆线,被光缆线弹在地面受伤”和“案发时,因路面升高,净空高度只有312厘米,未设置警示标志”,***对“***把***叫到工地务工,并支付其务工费”和“***支付2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认定的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宁化县医院出具的《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宁化县医院住院预交金》,证实***垫付***医疗费,此外,***主张其支付丧葬费8000元左右,包括前述医疗费合计76000元。***、***、吴梓涵经质证认为,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另***确有支付***丧葬费(含化妆费、冰冻费、点火费等)。本院认为,***、***、吴梓涵对***提供的《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支付丧葬费8000元没有异议,应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在案其他证据另查明认定以下事实:
1.2016年4月20日,***因本起事故支付输血费1070元;2010年4月21日,***因本起事故支付输血费460元;2016年4月23日,***因本起事故支付输血费680元+460元=1140元;2016年4月24日,***因本起事故支付输血费920元。以上合计3590元。
2.宁化县医院出具的《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姓名***,入出院日期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3日。项目为:西药费16750.6元、护理费4551.5元、治疗费10981.5元、输氧费1512.5元、手术费4655元、**费854元、**相关20元、化验5918.4元、床位费756元、诊察270元、其他费4227.36元。以上合计58973.36元。预交款93500元,退还34526.64元。该票据载明项目中没有输血费用。
3.***在***丧葬期间支付丧葬费8000元。
4.2016年7月15日,宁化县公安局济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2016年4月27日,新禹丰公司、***、***家属每方出资20000元合计60000元,作为***的医疗费用,我所收到新禹丰公司的20000元及***、***家属的所付款项后,支付了10080元给***家属用于购买北京同******,剩余款项由我所存入宁化县医院用于***的治疗费用,***死亡后,剩余款项43388.02元被***家属领取。
综上可知,***实际支付款项为58973.36元+3590元+43388.02元+10080元-20000元-40899元+8000元=63132.38元(宁化县医院住院医疗费+宁化县医院门诊医疗费+***出院结算剩余款项+***家属领取用于购买北京同******费用-***家属支付医疗费-新禹丰公司支付医疗费+***支付丧葬费)。据此,***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9560.56元+3590元=631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3444.07元,交通费5189.2元,误工费2252.2元,住宿费1642元,死亡赔偿金275860元,丧葬费293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38190.33元。
二审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宁化县公安局济村派出所在宁化县门卫办公楼对***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问:***在工地干了多久了,主要负责哪一块,会开挖掘机吗,还是开别的机型?答:干了十几天了,他会开一点点挖掘机,管理人员不在时,他会帮忙开一下挖掘机,但是要我在场的时候,我才能让他开。问:***的工资谁付?答:我们单独发工资给他,挣了钱就分一部分给他抵作工资。
二审再查明,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调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联***分公司在宁化县济村乡神坛坝承建标号为“支济村150”**跨公路的光缆线路,案发时,因路面升高,净空高度只有312厘米,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划分问题,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利用自己的挖掘机、技术力量和劳动力为新禹丰公司承包的宁化县2015年济村乡(第二批)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挖水渠,挖掘机是在***控制操作下,按照新禹丰公司的要求来工作并支付工作成果,新禹丰公司则按每小时160元向***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受***之请到工地帮忙务工,***提供机器设备并支付劳务费,***的劳动力是***支付报酬的直接对象,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驾驶挖掘机路过济村乡神坛坝村陂下桥面,因挖掘机大臂挂到联***分公司架设的光缆线,***在攀爬挖掘机大臂处理光缆线时,被光缆线弹至地面受伤,本起事故无论是发生在转场施工亦或施工结束退场途中,均与劳务雇佣活动存在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擅自攀爬挖掘机处理光缆线排除妨碍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不具有挖掘机操作证和高空作业证,新禹丰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联***分公司在2003年架设光缆线时符合净空高度标准,但在路基增高,光缆线净空高度降低后,没有尽到维护、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的人身损害程度及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新禹丰公司、联***分公司和***对***的人身损害赔偿分别承担50%、30%、10%和10%的责任为宜。
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38190.33元,根据前文确定的本案各方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即538190.33元×50%=269095.1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3132.38元,还应赔偿205962.79元;新禹丰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即538190.33元×30%=161457.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5899元,还应赔偿105558.1元;联***分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即538190.33元×10%=53819.03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新禹丰公司、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4民初834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梓涵因***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及餐饮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05962.79元;
三、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梓涵因***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及餐饮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05558.1元;
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梓涵因***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及餐饮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53819.03元;
五、驳回***、***、吴梓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30元,由***、***、吴梓涵负担1363元,***负担6815元,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9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负担1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0元,由***、***、吴梓涵负担1363元,***负担6815元,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9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负担1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春
审判员 闫  明  伟
审判员 吴  良  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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