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

广州市润树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3执异138号

异议人(案外人):广州市粤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富怡路罗家段1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军,男,是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润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陶育路82号423房。

法定代表人:贺自生,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州富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28号4401房自编05-06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生,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富怡路罗家段145号。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富怡路罗家段145号。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润树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富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系列执行案[案号分别为:(2015)粤0113执恢405号案、(2018)粤0113执4840号,以下分别简称“405号案”“4840号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州市粤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称,1.请求贵院对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蚬涌村工业及仓储用地48297.6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8)第033050号,用地批准文号:番国土地补字(1998)第734号】、工业用地8763.3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6)第030150号】两地块(以下简称“涉案地块”)享有的权益及其上盖建筑物排除执行;2.请求撤销将涉案地块作价30611674.24元交付广州富昌投资有限公司抵偿欠款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一、我司是涉案地块的权利人,法院执行错误。2002年7月广州市番禺区经济体制改革领导组批准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整体转制为异议人,批文中载明资产债务全部转移给转制后的新公司承担,因此涉案地块归我司所有。我司自2002年起合法接收占有使用涉案地块,因行政手续未完善,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案涉债权形成于2017年-2018年,与我司无关,我司是涉案地块权利人,应排除执行。二、执行依据涉嫌虚假诉讼,不排除广州富昌投资有限公司恶意制造巨额债务达到侵吞我司资产的目的,故据此拍卖、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违法。案涉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自2002年转制后,已停产停业十余年,无经营场所,无股东,无成立清算组,法定代表人已离世,公章被番禺建设局接收保管,不存在独立意识的法人,如何能够自愿进行调解?案涉民事调解书应撤销。广州富昌投资有限公司故意隐瞒两被执行人已经转制为我司的情况,致使我司无法参与诉讼,最终导致错误执行我司财产。两被执行人已先后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规定,应进入清算程序,不得进行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故2017年-2018年发生的债务与清算无关,《顾问服务合同》《调解协议书》应为无效。综上,案涉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涉嫌虚假诉讼,协议内容违法,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3民初4909号民事调解书应撤销,贵院以此为依据将涉案地块交付广州富昌投资有限公司抵债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了我司所有权。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润树实业有限公司(405号案申请执行人)无答辩。

申请执行人广州富昌投资有限公司(4840号案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对涉案地块的执行已经终结,贵院于2019年12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执行程序也已经终结。二、广州市粤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是涉案地块的权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地块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但相关规划许可证登记是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可以此确定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是权利人。企业改制批文不是认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且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并没有注销,仍具备主体资格。三、广州市粤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称存在虚假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我司为两被执行人提供法律服务,促成削减了其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债务,均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诉讼。综上,广州市粤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提异议已经超过异议期限,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异议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涉案地块未办理产权登记,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

2015年11月16日,根据广州市润树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对(2002)番证经强字第31号执行公证文书立案恢复执行,即405号案。2018年6月26日,根据广州富昌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对(2018)粤0113民初4909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即4840号案。

405号案为涉案地块的首封案(4840号案为轮候查封),2018年6月,405号案裁定拍卖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对涉案地块的权益及上盖建筑物残值以偿还债务。流拍后,2019年12月30日,405号案裁定将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对涉案地块享有的权益及上盖建筑物的残值作价30611674.24元,交付广州富昌投资有限公司抵偿欠款;同日,405号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2月31日,本院将上述抵债裁定送达广州富昌投资有限公司签收。2020年1月8日,本院将上述抵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番禺区分局签收。另,2019年6月,4840号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3月19日,广州市粤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副本:1.(2018)粤0113民初4909号民事调解书,405号案公告;2.2002年7月广州市番禺区经济体制改革领导组关于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请示的批复【番体改(2002)52号】;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份;4.2008年3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尽快移交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公章和配合调查的函,及2008年6月广州市粤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公章已移交政府部门的证明(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盖章确认);5.(2018)粤0113民初4909号案的档案资料若干;6.广州市润树实业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资料。

广州富昌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副本:1.405号案执行裁定书;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份;3.1998年政府部门对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

本院认为,广州市粤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涉案地块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对于广州市粤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的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经公开拍卖流拍后,本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对涉案地块享有的权益及上盖建筑物的残值作价30611674.24元,交付广州富昌投资有限公司抵偿欠款,而405号案、4840号案均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并非执行程序终结,故广州市粤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执行异议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涉案地块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本院在405号案、4840号案中查封执行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对涉案地块享有的权益及上盖建筑物的残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广州市粤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请求中止对涉案地块执行并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广州市粤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认为4840号案的执行依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粤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桂

审判员  易 洁

审判员  王文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