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

冠粤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润树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执复95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冠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61号8层809房。

法定代表人:董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向荣,国匠麦家荣(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莹,国匠麦家荣(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润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505号之一1511房。

法定代表人:贺自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富怡路罗家段145号。

法定代表人:钟敬钧。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富怡路罗家段145号。

法定代表人:钟敬钧。

被执行人:广州市粤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富怡路罗家段145号。

法定代表人:钟敬钧。

复议申请人冠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粤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2019)粤01执异8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润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树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桥梁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城建公司)、广州市粤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冠粤公司以其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在对桥梁公司持有的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1.16%股权(下称涉案股权)第一次拍卖流拍后,执行法院告知润树公司提出以起拍价5539182元接收对涉案股权抵债的申请。冠粤公司多次向执行法院提出对涉案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然而执行法院以(2017)粤01执恢81号裁定书裁定将桥梁公司的涉案股权过户给润树公司,冠粤公司认为,在执行处置涉案股权的整个过程中该司都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四条等规定,明确保障以物抵债环节中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也延续了对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保护,该等规定适用于拍卖程序中各个环节,包括以物抵债及变卖环节。且冠粤公司第一次拍卖参与竞买但未出价,不视为放弃后续以物抵债等环节的优先购买权。综上,冠粤公司请求:1.撤销(2017)粤01执恢81号执行裁定;2.裁定冠粤公司以5539182元购买桥梁公司持有的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的1.16%的股权。

润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冠粤公司的异议申请。理由如下:1.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润树公司以该次拍卖所定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执行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本案中执行法院已经充分保护冠粤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执行法院在拍卖前三日已经书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冠粤公司;3.冠粤公司在第一次拍卖中由于保留价过高,不愿意在同等价格下购买涉案股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冠粤公司提交证据:1.冠粤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拍卖通知书;3.网络竞拍报名截图;4.网络公关及流拍结果;5.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申请书。润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证据3、4真实性;证据2、5请法院核实真实性。

润树公司当庭提交证据:1.评估、拍卖征询意见表;2.执行异议书;3.(2019)粤01执异70号裁定书;4.(2019)粤01执复299号裁定书。冠粤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2、3、4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3、4与本案关联性。

广州中院查明:关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广州办事处)与被告桥梁公司、城建公司、粤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中院作出(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桥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及利息给信达广州办事处;二、城建公司对桥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粤桥公司对桥梁公司和城建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3083元、财产保全费75260元均由桥梁公司负担,城建公司和粤桥公司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信达广州办事处与被告桥梁公司、粤桥公司、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中院作出(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桥梁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信达广州办事处清偿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二、粤桥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桥梁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城建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桥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桥梁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0029元及财产保全费50020元,均由桥梁公司负担,粤桥公司和城建公司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信达广州办事处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建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桥梁公司、粤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中院作出(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桥梁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信达广州办事处清偿借款1870万元及其利息;二、粤桥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桥梁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建新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桥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桥梁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97206元及财产保全费187220元,均由桥梁公司负担,粤桥公司和建新公司负连带责任。建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原告信达广州办事处与被告建新公司、桥梁公司、粤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中院作出(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桥梁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信达广州办事处清偿借款2160万元及其利息;二、粤桥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桥梁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建新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桥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桥梁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28137元及财产保全费218120元,均由桥梁公司负担,粤桥公司和建新公司负连带责任。建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信达广州办事处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该院分别以(2005)穗中法执字第2023号、(2006)穗中法执字第374、847、848号立案执行。因上述4案申请执行人均为信达广州办事处,被执行人均包含桥梁公司、粤桥公司,该院决定合并执行。后广州中院于2006年11月25日依法裁定(2005)穗中法执字第2023号、(2006)穗中法执字第847、848号三案中止执行,于2008年12月15日依法裁定(2006)穗中法执字第3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执行过程中,润树公司以其已经承接上述案件债权为由,向广州中院申请变更其为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5)穗中法执字第2023号、(2006)穗中法执字第374、847、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润树公司为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信达广州办事处的权利义务由润树公司继受。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广州中院于2017年11月6日恢复执行(2005)穗中法执字第2023号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粤01执恢81号,上述案件在恢复执行过程中亦合并执行。

执行过程中,广州中院冻结了桥梁公司持有的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1.16%的股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7)粤01执恢8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桥梁公司持有的涉案股权。广州中院委托广州诚安信资产评估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穗诚评报字[2018]第28号),确定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31日,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评估结果是530573000元,其中被执行人桥梁公司持有的1.16%的涉案股权评估价为6154646.8元。

2018年10月24日10时至2018年10月25日10时止,广州中院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网址:××/;户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桥梁公司持有的涉案股权进行公开拍卖,起拍价为5539182元,冠粤公司取得竞买资格,但未出价,该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8年10月25日,润树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请求将被执行人桥梁公司持有的涉案股权以评估价6154646.8元的90%即5539182元抵偿上述债务。2018年11月23日,广州中院告知冠粤公司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情况,冠粤公司曾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再次拍卖涉案股权。广州中院于2019年3月25日以(2019)粤01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冠粤公司的异议请求。冠粤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6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粤执复2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冠粤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中院(2019)粤01执异70号执行裁定。广州中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7)粤执恢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桥梁公司持有的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1.16%(占注册资本250万元的出资)股权的冻结;二、将桥梁公司持有的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1.16%的股权作价5539182元,过户给润树公司以抵偿相应的债务,上述股权自本裁定送达润树公司时转移等。冠粤公司遂提出本案的异议。

另查明,广州市润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变更名称为广州市润树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中院认为:《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桥梁公司持有的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1.16%的股权,在淘宝网司法拍卖中以5539182元的起拍价流拍后,润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以物抵债,故该院对桥梁公司持有的涉案股权交由润树公司抵债的执行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现冠粤公司以其是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以5539182元购买上述1.16%的股权,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定要件是同等条件,而本案中,润树公司是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向该院申请以物抵债,该以物抵债的权利是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专有的权利,而冠粤公司并不具备该身份,故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予以驳回。

2019年9月26日,广州中院作出(2019)粤01执异820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冠粤公司的异议请求。

冠粤公司不服广州中院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广州中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2017)粤01执恢81号执行裁定;2.撤销广州中院(2019)粤01执异820执行裁定;3.裁定冠粤公司以5539182元购买桥梁公司持有的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1.16%的股权。事实与理由:广州中院(2019)粤01执异820号执行裁定认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定要件是同等条件,而本案中,润树公司是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该以物抵债的权利是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专有的权利,而冠粤公司并不具备该身份,故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适用《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驳回冠粤公司的异议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以股权抵债本质上是股权转让行为,在有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形下,不应适用属于旧法、一般法的《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作为新法、特别法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以股抵债,在适用《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时应当遵循《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以物抵债程序中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以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才能将股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二、“以物抵债的权利是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专有的权利”的认定,既违反实体法对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判例不一致。执行中的以物抵债应当保障优先购买权,否则侵犯如法律规定的承租人、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这一实体权利。即使执行中相关程序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执行中都不应当突破实体法对于保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在扬州长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春生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7)最高法委赔监6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明确:“……。此外,申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扬州中院拍卖、以物抵债过程中主张过对涉案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该判定理由佐证了“以物抵债过程中存在优先购买权”这一观点。三、若机械认为“以物抵债的权利是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专有的权利”,将违背《公司法》维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本立法理念,也将架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四、异议裁定错误理解“同等条件”,同等条件应当是指购买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而非各购买方的身份性质相同。对于“同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该条确立了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判断的裁判规则,而购买方的身份,只要不存在特殊购买限制,就不在考量范畴。本案中,润树公司以股抵债与冠粤公司以同等价格购买股权,在股权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方面完全无异,显然属于同等条件。五、本案中,冠粤公司对涉案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但不损害各债权人利益,还更有利于公平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且本案将对“其他股东在以股抵债中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一典型问题形成具有广泛指导性的参考案例,若维持异议裁定,将对后续类似的股权执行案形成错误示范。

本院经审查,对广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及其事由,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一、优先购买权人能否在以物抵债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冠粤公司是否还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关于优先购买权人能否在以物抵债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依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物的变现方式主要有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三种方式。虽然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仅对拍卖、变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保障作了明确规定,但通常来讲,以物抵债程序虽与拍卖、变卖程序不同,但其目的仍在于通过对执行标的物的转移而代替债务人应偿付的金钱给付,在此程序中,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人也因此能够获得物的对价以此偿还债务,对于以物抵债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并不会导致以物抵债的目的丧失,故应在以物抵债程序中允许优先购买权人依法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该规定亦表明以物抵债和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可以竞合的立法精神。故广州中院认为“以物抵债的权利是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专有的权利”不符合以物抵债的目的及上述规定的精神,本院予以纠正,应允许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人在以物抵债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关于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冠粤公司是否还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是包含同等的价格在内的“同等条件”,并约定了行使期限的限制,即“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本案中,执行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告知冠粤公司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情况,但该司于11月26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在第一次网拍过程中,因网拍保留价过高,异议人及其他报名人均未报价,以期再次拍卖对起拍价下调后再进行竞价。”等为由请求执行法院再次拍卖涉案股权。冠粤公司提出该异议的目的在于要求对涉案股权降低保留价进行二次拍卖,在其明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以原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其提出该异议的行为应视为不能接受原拍卖保留价,不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价格”的条件,应视为冠粤公司在同等抵债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和要求降价进行二次拍卖之间选择了降价二次拍卖。

且从另一角度来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该“同等条件”包括“同等期限”的限制。合理确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在保证相关财产关系稳定的同时,能最大限度地防止一方滥用该权利对转让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的规定,就是对股权转让过程中优先购买权的期限限制。本案中,冠粤公司在知道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情况后,虽然先行主张了优先购买权,但该司在此之后提出上述异议,视为对之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否定。上述异议复议程序之后,执行法院已于2019年8月12日裁定将涉案股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润树公司,此时冠粤公司再行主张优先购买权,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故冠粤公司再行请求在以物抵债中保障其优先购买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冠粤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广州中院(2019)粤01执异8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虽对相关法律理解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冠粤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异820号执行裁定的裁定结果。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明哲

审判员  李焱辉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邵萌

书记员何谢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