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

广州市开源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执复386号
复议申请人:刘剑,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开源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黄冠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建,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富怡路罗家段145号。
法定代表人:钟敬钧。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富怡路罗家段145号。
法定代表人:钟敬钧。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新世界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水坤。
复议申请人刘剑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番禺法院)(2019)粤0113执异1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番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开源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开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广州市番禺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安装工程款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12)穗番法执字第1685号,以下简称1685号案]中,刘剑于2019年3月5日向番禺法院申请变更其为168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番禺法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15日,番禺法院作出(2003)番法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87号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广州市番禺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开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793065.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93065.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012年3月15日,887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3月22日,番禺法院立案执行887号判决,即1685号案。
异议人刘剑提供开源公司在2016年8月28日作出《声明》、梁树基与刘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
番禺法院认为,本案中,887号判决中确定的债权人为开源公司,即1685号案所涉债权是属开源公司所有。异议人刘剑所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开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梁树基以其名义与刘剑签订的,因此应当视为无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番禺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刘剑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番禺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剑在本案中的异议请求。
刘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番禺法院(2019)粤0113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刘剑与梁树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开源公司作为1685号杂所涉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己确认该涉案债权的实际债权人是梁树基,对梁树基处置该债权的行为均予认可。因此,梁树基与刘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己取得开源公司的认可,是有权处分行为,该转让行为依法有效。民事行为只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时,才能依法认定无效。本案债权转让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番禺法院仅以梁树基不是申请执行人,忽略申请执行人己对涉案债权的转让行为予认可的事实,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在认定无效时也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2.原申请执行人己向番禺法院书面申请变更刘剑为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刘剑取得涉案债权,请求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应当裁定变更申请人为涉案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刘剑复议请求:1.撤销番禺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3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2.变更刘剑为(2012)穗番法执字第168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对番禺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刘剑向番禺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开源公司在2016年8月28日作出的《声明》。该声明载明开源公司确认其公司对广州市番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广州市番禺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2003)番法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及从权利,实际上全部属于梁树基所有,梁树基对该债权的所有处置行为其公司均予认可;2.梁树基与刘剑分别于2017年11月14日与12月1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该两协议约定梁树基将上述887号判决和1685号执行案的债权及权利全部转让给刘剑;3.《债权转让通知》及特快专递的邮单等。该通知的内容为开源公司通知广州市番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广州市番禺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涉案债权已转让给刘剑,请该三公司尽快向刘剑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特快专递的邮单等显示开源公司已向广州市番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广州市番禺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邮寄了上述通知。二、开源公司向番禺法院提交了《申请书》,该申请书内容为其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刘剑,申请将上述168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刘剑;三、梁树基向番禺法院提交了《声明》及《申请书》,该声明及申请书内容为梁树基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刘剑,申请将上述168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刘剑。
再查明,番禺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穗番法执字第16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68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审查过程中,开源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本院提交代理意见,表示涉案债权的实际债权人为梁树基,梁树基与刘剑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开源公司知情且认可,因此梁树基与刘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有权处分行为,番禺法院认为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变更刘剑为上述168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执行标的为887号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申请执行人为开源公司。虽开源公司未直接与刘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开源公司已明确表示其对梁树基与刘剑就涉案债权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知情且认可,亦书面认可刘剑取得本案债权,且开源公司事实上已通知广州市番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广州市番禺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其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刘剑,要求该三公司向刘剑履行涉案债务,故刘剑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番禺法院仅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并非开源公司,而忽略开源公司认可该协议并同意刘剑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并据此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并驳回刘剑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剑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执异158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刘剑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执字第168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姚伟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俏
郭丽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