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

广州市开源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13执异158号
异议人(申请人)**,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
申请执行人(被变更人)广州市开源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191466478X。
法定代表人黄冠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建,系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龙,系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富怡路罗家段145号,组织机构代码19142132-5。
法定代表人钟敬钧。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富怡路罗家段145号。
法定代表人钟敬钧。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新世界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水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开源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开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广州市番禺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安装工程款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12)穗番法执字第1685号,下称1685号案]中,**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168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与原申请执行人开源公司受让(2003)番法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该债权的实际权属人为梁树基,原申请执行人出具声明其仅是名义持有人,对梁树基先生的处置行为均认可。**与梁树基于2017年11月14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已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并通知债务人。因此,**申请将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申请执行人开源公司称,一、异议人**在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中所述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事实,我方予以认可。该案涉债权实际属于梁树基先生个人所有,开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债权人,对梁树基处置该债权的行为,开源公司均认可。二、对申请人**所提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我方予以认可。由于实际债权人梁树基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开源公司和梁树基均有义务配合变更**为申请人执行人。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变更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我方予以认可。请法院裁定变更(2012)穗番法执字第168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
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03)番法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下称887号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广州市番禺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开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793065.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93065.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012年3月15日,887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3月22日,本院立案执行887号判决,即1685号案。
异议人**提供开源公司在2016年8月28日作出《声明》、梁树基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中,887号判决中确定的债权人为开源公司,即1685号案所涉债权是属开源公司所有。异议人**所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开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梁树基以其名义与**签订的,因此应当视为无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在本案中的异议请求。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复议申请书至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梁海涛
审判员  华瑞平
审判员  张继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梓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