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81执异11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巢湖市。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巢湖市。
被执行人:***,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巢湖市中凯景湖豪庭。
被执行人:巢湖市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中凯景湖豪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与***、巢湖市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巢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富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6月16日扣划了富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3×××95账户内存款150272.68元,异议人对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该笔款项,并依法将该款项支付给异议人。事实与理由:1、富达公司在工商银行开设的13×××95账户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存款150272.68元应专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肥科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半汤空间技术产业园工程,由富达公司负责施工,2016年12月23日,合肥科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富达公司、工商银行巢湖支行、合肥巢湖经开区建设领域维护农民工权益办公室共同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富达公司需在工商银行巢湖支行开设农民工工资账户,用于半汤空间技术产业园工程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农民工工资账户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一旦发生富达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工商银行巢湖支行有权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托管协议签订后,富达公司在工商银行巢湖支行开设了13×××95账户。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开户信息,足以认定上述账户属农民工工资账户,账户内存款应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案涉15万元属异议人所有。经(2018)皖0181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1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15万元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上述生效判决并判令合肥科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异议人支取已经支付的1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15万元归异议人所有,故执行法院理应停止执行,并依据生效判决书将该15万元及时支付给异议人,用于支付异议人与合肥科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款。3、异议人直至2021年10月25日才知晓案涉15万元被执行法院执行扣划,经与工商银行巢湖支行核实确认后,异议人特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富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皖0181民初44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富达公司未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案号(2017)皖0181执2403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1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中国工商银行送达(2017)皖0181执2403号之八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富达公司在该行巢湖巢州支行13×××95账户内存款150272.68元。对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13×××95账户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本案执行中扣划的150272.68元属其所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富达公司与合肥科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巢州支行签订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
另查明,***与合肥科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富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作出(2018)皖0181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合肥科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44926.77元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以2744926.7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双倍利率从2018年1月2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合肥科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支取已经支付的15万元(农民工保证金)三、驳回***和合肥科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合肥科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8月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20年10月13日,汤必良以富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然无法清偿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富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0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20)皖018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汤必良对巢湖市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从***提交的异议申请内容来看,***主要是基于实体权利,即对富达公司13×××95账户内存款主张享有所有权,继而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对扣划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该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系权利人。首先,本案执行中扣划的13×××95账户内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富达公司名下,富达公司系该账户存款的权利人;其次,***与合肥科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富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皖0181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皖01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本案执行中扣划的150272.68元属***所有,且上述判决还系在本案扣划执行行为之后作出的;第三,即使富达公司13×××95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因本案扣划执行行为发生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公布施行之前,故当时扣划执行该账户内存款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当事人如认为自身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许永友
审判员  窦本发
审判员  孙茂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