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129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干汉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晓天镇。
法定代表人:王启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仁和村义兴组。
原告***与被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147831.68元;2.汇峰公司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汇峰公司承建“舒绿茶业研发楼”工程,***分包其中的木工工程(包工包料)。2019年5月初开始,***加入潘林来等8人组成的班组,在***安排下干活。2019年9月22日上午,***在“研发楼”6楼干活时,从一米高处摔下致伤。
***受伤后,被工友先后送到城关镇人民医院和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6天,用去医药费13140.68元,内固定尚未取出。***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认为,***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时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汇峰公司是整个工程的总承包人,且***无资质,汇峰公司对***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责任,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案涉“舒绿茶叶研发楼”工程由汇峰公司承建,汇峰公司将工程交由华军施工。***从华军处承接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后,又将木工工程的劳务部分以每平方模板31元的价格分包给潘林伦。潘林伦雇佣了***等人从事木工劳务。***与***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汇峰公司辩称,汇峰公司对原告发生的事情不清楚,原告始终没有向汇峰公司递交书面的情况说明,汇峰公司下属单位的承包人对原告到汇峰公司工作也没有备案。汇峰公司对原告有无在公司任职表示质疑。应驳回原告对汇峰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信息;3.原告出院记录、病历及医药费票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证人胡立运的证言。被告***提供了一份与潘林伦的结算单。被告汇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汇峰公司承建“安徽舒绿茶业有限公司研发楼”工程,具体由华军负责施工。***分包其中的木工工程。***将木工劳务分包给潘林伦。潘林伦召集了胡立运、***等七人共同干活。2019年9月22日上午,***在该工地干木工活时,从一米高处摔下致伤。
***受伤后被立即送到舒城县城关镇人民医院救治,9月27日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10月17日出院。原告总计花费医药费13715.68元,其中***垫付了5000元。
受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预计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4000元,含住院期间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是案涉工地木工工程的承包人,是组织木工作业的义务人。***将木工劳务以包清工的方式交由潘林伦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安全措施的落实未约定。潘林伦召集原告等人共同施工。因此,被告***应当对木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负责。原告是具有一定作业技能和作业经验的木工,应当知晓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风险点和防范措施。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不合理或疏漏之处。其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其所受的损害负有较大过错。被告汇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木工工程是整个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且对工地施工人员疏于管理,因此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诉请及本案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7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9880元(180天×166元/天)、护理费7380元(60天×123元/天)、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9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4000元,总计139651.68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负有较大过错,被告***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83791元。同理,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内固定取出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85791元,减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实际尚应赔付80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计1628元,由原告负担738元,两被告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仪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