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129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干汉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晓天镇。
法定代表人:王启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仁和村义兴组。
原告***与被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147831.68元;2.汇峰公司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汇峰公司承建“舒绿茶业研发楼”工程,***分包其中的木工工程(包工包料)。2019年5月初开始,***加入潘林来等8人组成的班组,在***安排下干活。2019年9月22日上午,***在“研发楼”6楼干活时,从一米高处摔下致伤。
***受伤后,被工友先后送到城关镇人民医院和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6天,用去医药费13140.68元,内固定尚未取出。***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认为,***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时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汇峰公司是整个工程的总承包人,且***无资质,汇峰公司对***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责任,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案涉“舒绿茶叶研发楼”工程由汇峰公司承建,汇峰公司将工程交由华军施工。***从华军处承接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后,又将木工工程的劳务部分以每平方模板31元的价格分包给潘林伦。潘林伦雇佣了***等人从事木工劳务。***与***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汇峰公司辩称,汇峰公司对原告发生的事情不清楚,原告始终没有向汇峰公司递交书面的情况说明,汇峰公司下属单位的承包人对原告到汇峰公司工作也没有备案。汇峰公司对原告有无在公司任职表示质疑。应驳回原告对汇峰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信息;3.原告出院记录、病历及医药费票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证人胡立运的证言。被告***提供了一份与潘林伦的结算单。被告汇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汇峰公司承建“安徽舒绿茶业有限公司研发楼”工程,具体由华军负责施工。***分包其中的木工工程。***将木工劳务分包给潘林伦。潘林伦召集了胡立运、***等七人共同干活。2019年9月22日上午,***在该工地干木工活时,从一米高处摔下致伤。
***受伤后被立即送到舒城县城关镇人民医院救治,9月27日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10月17日出院。原告总计花费医药费13715.68元,其中***垫付了5000元。
受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预计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4000元,含住院期间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是案涉工地木工工程的承包人,是组织木工作业的义务人。***将木工劳务以包清工的方式交由潘林伦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安全措施的落实未约定。潘林伦召集原告等人共同施工。因此,被告***应当对木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负责。原告是具有一定作业技能和作业经验的木工,应当知晓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风险点和防范措施。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不合理或疏漏之处。其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其所受的损害负有较大过错。被告汇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木工工程是整个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且对工地施工人员疏于管理,因此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诉请及本案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7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9880元(180天×166元/天)、护理费7380元(60天×123元/天)、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9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4000元,总计139651.68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负有较大过错,被告***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83791元。同理,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内固定取出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85791元,减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实际尚应赔付80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计1628元,由原告负担738元,两被告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仪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