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3609号
原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晓天镇舒岳路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33038010
法定代表人:王启如,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188号森林壁堡B栋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95842L.
法定代表人:郑成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中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49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72元(以749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将其承包施工的合肥恒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建1号厂房(工程地点位于合肥市庐阳产业园清河路)的屋面保温(泡沫混凝土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280元/立方米,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完成数量乘以单价计算。双方约定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1月初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经双方2018年11月22日结算,原告实际完成施工量313立方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764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案涉工程款12700元,尚欠工程款74940元未付。
中昆公司辩称:原、被告至今未对涉案工程结算,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现场检测报告,原告提交的造价结算表落款是被告的工程技术资料章,此印章是被告为了完成建设项目而刻制仅仅用于被告与建设方关于将工程建设施工事项以及技术资料联系,该印章不能代表被告设立民事行为,也不能代表被告债权债务。造价结算表中虽有魏则元签字,但魏则元与被告无关系,而且签字与印章是先朱后墨。此外原告的利息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专业施工发泡混凝土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屋面保温泡沫混凝土材料,面积约2500平方米,按实际施工厚度及面积为准,工期为15天。合同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条款约定,该工程泡沫混凝土材料施工价格每立方280元。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8年11月22日经过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一号厂房屋面发泡砼造价87640元,魏则元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中昆公司的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后被告付款12700元,尚欠74940元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申请保险公司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支付了费用500元,并支付财产保全费82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合肥恒鑫环保科技公司一号厂房屋面发泡造价结算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基建工程价款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付款申请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发票、财产保全收据、被告提供的专业施工发泡混凝土劳务合同、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劳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尚欠工程款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提供的造价结算表是否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该结算表载明总造价为87640元,被告方对魏则元在表上签名有异议,认为魏则元不能代表中昆公司,此外资料专用章也不能作为有效力的证明,而且存在先朱厚印。而原告则认为魏则元在审计验证定案表上作为中昆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并且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表上载明魏则元为中昆公司负责人。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质疑造价结算表存在先朱后印的情况,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另一份证据付款申请表上中昆公司加盖了印章,该表中注明魏则元为中昆公司负责人,故综合上述数份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反映魏则元在本项目中担任了中昆公司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中昆公司进行结算、付款等行为,因此本院认定结算造价表可以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940元,因被告已付12700元,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72元,因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4940元,并支付利息1072元(以749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0元、保全费820元及其他费用500元,均由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欣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葛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