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523号
原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晓天镇舒岳路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33038401U。
法定代表人:王启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以南宝福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G3TJ25。
法定代表人:蒋伟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合肥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492588N。
法定代表人:蒋伟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与被告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中航”)、合肥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中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被告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赣州中航向原告汇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168719.6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27257.35元(利息以1168719.6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72631.06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计54626.29元,往后顺延至全部款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295977.0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合肥中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中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汇峰公司针对赣州中航年产5万辆纯电汽车一期工程项目,与赣州中航陆续签订总装车间相关施工合同共计6份,施工内容具体为:总装车间改造单、双板链地沟工程;总装车间地坪返修工程;总装车间装饰改造工程;总装车间东西侧道路及排水管道施工;动力站房西侧土方及石方破除挖运;焊装车间原有厂房西侧钢结构墙面拆除等项目;总装车间工具材料库工程;冲压、焊接、涂装、总装车间设备基础及相应配套项目;室外道路及给排水、挡土墙、厂区围墙、试车跑道、停车场及相应配套项目;毛石挡土墙C至E段工程;总装车间立柱基础、车间排水、临时配电间等零星工程。上述工程总造价为8084009.66元,赣州中航已支付691529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168719.66元。上述事实与欠付金额,赣州中航通过汇峰公司的对账明细表盖章予以确认。但赣州中航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汇峰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另,合肥中航作为赣州中航全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抽逃实收资本和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汇峰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汇峰公司为此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允。
被告赣州中航、合肥中航辩称:原告诉请中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曾向原告支付1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中,其中有一份合同没有建设完毕,原告曾同意扣除15万元。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要求合肥中航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6日,汇峰公司(乙方)针对赣州中航(甲方)年产5万辆纯电汽车一期工程项目,与赣州中航陆续签订总装车间相关施工合同共计6份,施工内容具体为:总装车间改造单、双板链地沟工程;总装车间地坪返修工程;总装车间装饰改造工程;总装车间东西侧道路及排水管道施工;动力站房西侧土方及石方破除挖运;焊装车间原有厂房西侧钢结构墙面拆除等项目;总装车间工具材料库工程;冲压、焊接、涂装、总装车间设备基础及相应配套项目;室外道路及给排水、挡土墙、厂区围墙、试车跑道、停车场及相应配套项目;毛石挡土墙C至E段工程;总装车间立柱基础、车间排水、临时配电间等零星工程。6份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个施工结束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后,甲方按合同预算价的80%支付进度款,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合同总价支付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上述工程总造价为8084009.66元,赣州中航已支付691529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168719.66元。庭审中,双方就未付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918719.66元。
另查明,合肥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4份、施工合同1份、框架协议1份、对账明细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赣州中航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赣州中航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赣州中航支付工程款91871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工程的完工时间,本院确定为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个施工结束时间为工程完工时间。被告赣州中航未及时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赣州中航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工程已完工多时,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对该优先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合肥中航是赣州中航的唯一股东,且合肥中航未提供证据证明赣州中航公司账产独立于合肥中航的财产,故合肥中航对赣州中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8719.6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18719.6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原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64元,减半收取8232元,由被告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邓文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