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18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东,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一审被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晓天镇舒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33038401U。
法定代表人:王启如,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俊宏及一审被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胡俊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汇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胡俊宏与潘林伦等8人在一起构成合伙关系,其共同在上诉人处承包了安徽舒绿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研发楼工程,胡俊宏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合伙人应当予以补偿;上诉人与胡俊宏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木工劳务分包给潘林伦,潘林伦召集被上诉人等7人共同干活,可见胡俊宏与潘林伦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潘林伦对胡俊宏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军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亦应对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负责;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中,汇峰公司、华军、潘林伦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追加潘林伦、华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如果胡俊宏放弃对潘林伦、华军诉讼请求的,上诉人对潘林伦、华军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赔偿责任。
胡俊宏答辩称:华军我不认识,我已经承担了40%的责任。
汇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147831.68元;二、汇峰公司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汇峰公司承建“安徽舒绿茶业有限公司研发楼”工程,具体由华军负责施工。***分包其中的木工工程。***将木工劳务分包给潘林伦。潘林伦召集了胡立运、***等七人共同干活。2019年9月22日上午,***在该工地干木工活时,从一米高处摔下致伤。***受伤后被立即送到舒城县城关镇人民医院救治,9月27日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10月17日出院。原告总计花费医药费13715.68元,其中***垫付了5000元。受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预计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4000元,含住院期间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是案涉工地木工工程的承包人,是组织木工作业的义务人。***将木工劳务以包清工的方式交由潘林伦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安全措施的落实未约定。潘林伦召集原告等人共同施工。因此,被告***应当对木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负责。原告是具有一定作业技能和作业经验的木工,应当知晓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风险点和防范措施。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不合理或疏漏之处,其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其所受的损害负有较大过错。被告汇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木工工程是整个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且对工地施工人员疏于管理,因此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请及本案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7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9880元(180天×166元/天)、护理费7380元(60天×123元/天)、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9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4000元,总计139651.68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负有较大过错,被告***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83791元。同理,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内固定取出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85791元,减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实际尚应赔付80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计1628元,由原告负担738元,两被告负担89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承建安徽舒绿茶业有限公司研发楼木工工程后,其提供建筑模板等材料,将部分木工劳务交给潘林伦等人共同施工,按每平方米31元价款计算劳务费,参与工程施工的潘林伦等8人是临时组成的施工队,虽然由潘林伦召集,但潘林伦与其他成员同样劳动、同样获取报酬。***上诉称其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潘林伦施工,虽然其提供了与潘林伦结算劳务费的单据,但潘林伦作为该木工劳务的召集人与***就双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不足以证明潘林伦为该木工的分包人,***亦未提供潘林伦为木工劳务的分包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华军将其承建的安徽舒绿茶业有限公司研发楼木工工程转包给***施工,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故***要求华军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中,对于华军、潘林伦是否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且华军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潘林伦系木工劳务的分包人,故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华军、潘林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兵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吕永永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