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晓天镇舒岳路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33038401U。
法定代表人:王启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寿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3民初4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件认定的代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以法理判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件支付钢材款的义务本身就是汇峰公司,因为此项工程从法律层面说,就是汇峰公司应当清偿的债务。所以,汇峰公司真正索要的对象是建设方,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在法律层面,只是汇峰公司的施工人员,不是债务的承担人,如果汇峰公司从建设方取得了该债权,那么本案件也就解决了,而不应当单单由上诉人来承担。另外,汇峰公司与建设方有合同关系,上诉人如果索要工程款,也只能起诉汇峰公司。所以,本案既不是担保也不是共同债务,更不是其它法律关系的债务,一审引用合同法第五条以公平原则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条在本案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是不能适用的。所以,本案代偿权的法律依据不足。二、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证明此款系汇峰公司应当承担的,不存在代付,无权向上诉人索要。一、二审两份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的事实,该买卖合同主体是汇峰公司与霍山县林盛建材商行,不是上诉人。本案568200元的债务实际上是该合同约定之债,那么根据法院判决,此款是汇峰公司应当承担的,不是代上诉人支付。法院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是基于:虽然上诉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是,上诉人愿意承担,在此基础上,法院才判决上诉人也承担责任。三、上诉人是建设安徽衡济堂灵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事实,但是不能改变汇峰公司是法律上的建设施工主体。建设方的款虽然是支付到上诉人账户,但是基于汇峰公司出具的支付委托才支付到上诉人账户上。本案款项产生于汇峰公司与安徽衡济堂灵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在建设中需要钢材,那么此钢材款显然是汇峰公司应当支付的。虽然上诉人是施工人,但对外结算工程款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是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一审建设方提供的支付明细没有银行流水证明,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直接以此认定工程款都是上诉人收取的。一审忽视了一个问题,是汇峰公司出具有付款委托书才支付到上诉人,这与单纯支付给上诉人是两回事。四、由于汇峰公司一直不积极向建设工程相对方安徽衡济堂灵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导致工程款拖欠,责任全部由汇峰公司承担。由于安徽衡济堂灵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但汇峰公司不管不问,不采取法律措施主张合同权利,800万元造价的工程款只支付了140万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五、此款性质是工程材料款,不构成代付款,从款的支付方式和顺序,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此款。该款的性质是建设用的钢材款,该钢材投入工程中形成的产值已经成为了双方合同价款的一部分,那么,钢材款显然是在安徽衡济堂灵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欠汇峰公司工程款内,此款汇峰公司索要的对象应当是安徽衡济堂灵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如果汇峰公司将此工程款索要来,完全可以比除这些材料款,然后再依据双方的内部约定再支付给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和利润款。所以,款的支付顺序是这样形成的。上诉人不是承担责任主体,只有上诉人是承担主体,汇峰公司才构成代付。所以,本案件不构成代付形成的债务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能详加审查,依法公正判决。
汇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实际施工人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定了实际施工人的主体,有途径使用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是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汇峰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可以起诉发包方。二、***在2016年808号中院判决书中承认愿意支付费用,法院判决汇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是***是个人承包工程,汇峰公司没有收取费用。三、发包方出具说明,工程款已经初步结算了,只完成了地基工程就停止使用,费用已经给了***,具体有无结清,汇峰公司不清楚。但是工程也没有按照合同完成。四、保证金支付也是***个人支付,该工程所有付款和收入都是由***办理。现在***要求汇峰公司承担工程费用也是不合理的。汇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支付汇峰公司代付款568200元,支付给汇峰公司造成的损失20559元(含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60元,执行费74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汇峰公司承建安徽衡济堂灵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并成立该工程项目部,***为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即实际施工人。2014年3月25日,汇峰公司与霍山县林盛建材商行签订钢材买卖《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上签名。此后,霍山县林盛建材商行向该工程提供建筑钢材,计价款497000元。因上述货款未有给付,2016年,霍山县林盛建材商行将***及汇峰公司诉至霍山县人民法院,案经该院判决,判令汇峰公司支付货款497000元及利息,判决后汇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皖15民终8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汇峰公司共同清偿霍山县林盛建材商行货款4975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0元。终审判决生效后,霍山县林盛建材商行向霍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汇峰公司支付执行款568200元,执行费74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汇峰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是否成立。对***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没有异议,***以合同相对性为理由,而主张汇峰公司代付事实不成立,***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但,一、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主体,不单有承包方,也规定了实际施工人这样的施工主体,从法理上讲,该解释将合同相对人,不仅局限在合同签订人,还扩大到实际施工人;二、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从本案汇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承包该工程,也享受该工程建设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汇峰公司未取得利益,却为建设进程支付了货款,如果汇峰公司再不享有对***的追偿权,显然有违公平。故汇峰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成立。汇峰公司依据霍山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依法享有对***的追偿权,故汇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对***主张的汇峰公司不积极向建设方主张工程款,导致工程款拖欠,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属反诉请求,其又未提起反诉,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588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汇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保证金是由***交付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工程实际支出也是由***承担的。
***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份退款通知是霍山县劳动监察大队退还给汇峰公司的,退款手续是***代汇峰公司签字的,但款项并没有退给***。从证据看,恰恰证明了法律层面的工程施工人是汇峰公司,与其他案件法院的生效判决是一致的。
对汇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真实性予以确认,***也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故对汇峰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5年5月6日,***出具书面《陈述》,载明:因工地私雕公司章和钢筋商签订一份合同,属本人个人行为,保证不在为公司添麻烦,以后发现类似情况以法律处理。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汇峰公司向霍山县林盛建材商行支付货款后是否有权向***追偿。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在霍山县林盛建材商行起诉汇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一、二审中均陈述案涉工程由其负责施工,与霍山县林盛建材商行签订买卖合同上的公章是其私刻的,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其愿意个人偿还。同时,***在向汇峰公司出具的书面《陈述》中也表示其私刻汇峰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均系个人行为。虽然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汇峰公司与***共同向霍山县林盛建材商行支付货款,但该判决解决的施工单位及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从事的对外与工程有关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而本案解决的是施工单位汇峰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因***与汇峰公司之间系挂靠或借用关系,故***在承包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最终应由实际施工人***本人承担。汇峰公司向霍山县林盛建材商行支付相关诉讼执行款项后,有权向***追偿。
另,本案系汇峰公司提起的诉讼,***并没有提起欠付工程款的反诉,故涉案工程项目是否结算及相关工程款是否支付到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认为双方还存在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德全
审 判 员 顾德明
审 判 员 高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磊
书 记 员 荣元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