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叶集区金江海木业有限公司、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4民初1116号
原告:六安市叶集区金江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经济开发区绿色板材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WUEL8W。
法定代表人:余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春,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权,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大杨镇夹塘村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8905316L。
法定代表人:万永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飞,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兴荣,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六安市叶集区金江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海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李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权、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江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大公司、李兴荣支付金江海公司货款50000元;2.判令光大公司、李兴荣支付金江海公司违约金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光大公司、李兴荣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金江海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光大公司购买金江海公司的建筑模板及木方,双方并就材料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金江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材料交付给光大公司使用。2018年2月12日,金江海公司与李兴荣进行结算,确认尚欠货款50000元,并由李兴荣向金江海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事后,金江海公司多次要求光大公司、李兴荣支付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光大公司辩称,金江海公司虽然与光大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是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并非双方,而是余明清与李兴荣,欠条亦是李兴荣个人出具的,故金江海公司向光大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购销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日期是2017年8月30日,李兴荣出具欠条的日期是2018年2月12日,金江海公司起诉日期是2021年4月16日,故金江海公司主张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李兴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金江海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的经办人分别为余明清、李兴荣。《购销合同》约定,光大公司购买金江海公司的建筑模板和木方,货物由金江海公司送至光大公司承建的高速云水湾项目工地;合同第4条约定,货款以光大公司相关负责人李兴荣签字结算为准;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50%,余款在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合同第6条约定,如光大公司拖欠货款,金江海公司有权向其每日收取所欠货款0.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金江海公司交付了货物,光大公司和李兴荣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部分货款。2018年2月12日,李兴荣向余明清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欠货款50000元。2018年4月20日,金江海公司向光大公司开具一张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4月19日,金江海公司以光大公司为被告,向叶集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网上立案申请。
本院认为,金江海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购销合同》第4条约定,李兴荣作为光大公司的经办人员,其所作结算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根据李兴荣在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光大公司尚欠金江海公司货款50000元。同时,李兴荣以欠款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表明其具有承担债务的意思,构成债务加入,应与光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购销合同》第5条约定,货款应在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光大公司逾期未付,故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8月30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在民法总则施行后起算,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为3年。2018年2月12日,李兴荣出具了欠条,表明金江海公司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在此日中断,应重新起算。根据《购销合同》约定,金江海公司需向光大公司提供发票,其在2018年4月2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具有主张货款债权的意思,故诉讼时效在此日再次中断,再次重新起算。2021年4月19日,金江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金江海公司向光大公司、李兴荣主张货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根据《购销合同》第6条约定,金江海公司有权每日收取所欠货款0.5%的违约金,而光大公司自2017年8月30日起拖欠货款50000元,故金江海公司主张违约金2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兴荣连带支付六安市叶集区金江海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兴荣连带支付六安市叶集区金江海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兴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维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崔祝全
书 记 员 何金粲
附:一、本院账号(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
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叶集支行
账号:13×××53
二、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