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81民初3677号
原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合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5077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电渣焊协议》,由原告承包桐城市某某工程1#、2#、3#、8#楼电渣压力焊相关劳务工作。2016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共欠原告工资款70773元。2016年9月6日,在桐城市人社局的协调下,支付了20000元,余款50773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外,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已经与被告某某公司结清相关工程款,被告***亦承诺尽快支付余款50773元,但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增加内容: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系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关系。
原告***围绕诉求提交下列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电渣焊协议》《结算单》《***在孔城东城水岸项目1#、2#、3#、8#工资表》《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发放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渣焊协议》,由原告承包桐城市某某工程1#、2#、3#、8#楼电渣压力焊相关劳务工作。2016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70773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再次予以确认。2016年9月6日,在桐城市人社局协调下支付工资200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2份。证明被告尚欠工资款5077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
4、《情况说明》2份。证明原告***系孔城镇东城水岸工程相关劳务工作代班组长,所代员工***和***的工资由其结算和发放,且已支付完毕。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起合同关系。首先某某公司无需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交给原告施工。因为案涉工程是***挂靠施工。另外,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也没有达成合意。因此,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即使某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由于原告从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获得支持。综上两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合肥市某某公司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结算承诺》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挂靠施工,被告某某公司无需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等。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由某某公司转包给我的,由我去做。每次都是跟某某公司结算,所有的材料和工人工资都由工程建设方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支付,我没有拿过某某公司一分钱。所有的工程款项都进入某某公司银行账号,包括我向某某公司缴纳的200万元保证金都没有给我。某某公司就给了我七套房子抵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合计330万元,我用三套房子抵付工人工资,现在只剩原告的45000元没有给,而且此款被某某公司扣下来没有付。
被告***提交《桐城万佳置业有限公司·桐城市东城水岸春晓项目***从合肥市某某公司借款对账单》《用房屋抵扣人工费及工程款款项的说明》《还款计划及说明》《结算承诺》复印件。证明下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被扣在被告某某公司,其余农民工工资通过桐城市人社局以三套房屋抵付。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2,对协议、结算单、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上面的印章不是公司印章,上面备注:“此章只作资料专用章,盖其他均无效”,由此可见,该印章不能代表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而且某某公司对该三份材料均不知情,从而证明了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达成合意。从工资表来看,原告的工资是45500元,剩余是35500元,这份证据也体现了原告的证据与诉请不相符。对工资清单审核发放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这是某某公司代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而且收款人姓名是***,与原告也没有关系。证据3,某某公司不知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证据规则来看,这两份《情况说明》的出具人属于证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否则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工资表上的字是我签的,资料专用章是被告某某公司刻的,是***盖的,***是我委托管理工地的,其他的我都不知道,对工资清单审核发放表没有异议。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说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系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关系,对下欠的工资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允许的挂靠人,被告***对外可以代表公司。从结算承诺上可以看出,被告某某公司知道被告***还对外欠工资款,并且扣除了4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内部纠纷由他们内部进行解决,对工资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工程是被告某某公司转包给我做的,不是挂靠,因为我交了200万元保证金。这45000元,被被告某某公司扣押着,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工人工资。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这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纠纷,不影响两被告对案涉工程所欠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对《桐城万佳置业有限公司·桐城市东城水岸春晓项目***从合肥市某某公司借款对账单》《用房屋抵扣人工费及工程款款项的说明》《结算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还款计划及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桐城市万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的公章且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某某公司于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并未提出异议,***委托***管理工地。结合某某公司提交的《合肥市某某公司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结算承诺》可见,***系某某公司职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经济承包合同,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转包给***施工,双方形成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就案涉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应代表某某公司,而***系***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员,***在案涉工地所从事的工地管理行为代表***,因此***与***签订的《电渣焊协议》及***出具的《结算单》以及由***、***共同签字的《***在孔城东城水岸项目1#、2#、3#、8#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这是原告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没有异议,某某公司持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在孔城东城水岸项目1#、2#、3#、8#工资表》可见:***工资49000元,借支34000元,尚余15000元工资未付;***工资45500元,借支10000元,尚余35500元工资未付;***工资31273元,借支11000元,尚余20273元未付,以上三人剩余未付工资合计70773元。对上述下欠工资,2016年9月6日经桐城市人社局协调,由某某公司向***支付工资20000元,故仍下欠***电渣焊班组人员(***、***、***)工资50773元。该两份《情况说明》,出具人***、***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为案涉工程电渣焊劳务的承包人,且为电渣焊班组代班组长,***代付下欠其他班组人员工资,符合情理,故两份《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也因代付***、***的剩余工资,从而享有了此两人的相应债权,故该份证据应予以认定。对***提交的证据,某某公司对《桐城万佳置业有限公司·桐城市东城水岸春晓项目***从合肥市某某公司借款对账单》《用房屋抵扣人工费及工程款款项的说明》《结算承诺》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该公司对《还款计划及说明》持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还款计划及说明》的签订双方为甲方万佳公司、乙方为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却在甲方盖章处盖章,乙方盖章处没有盖章,且落款无具体年月日,该份合同不完整,不能体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佳公司将桐城东城·水岸春晓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其公司职工***进行施工,并与***签订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委托***从事工地施工管理。2012年12月30日,***与***签订《电渣焊协议》,将该工程1#、2#、3#、8#楼电渣压力焊劳务承包给***施工,由***代领班组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1月27日,***出具《结算单》确认***承包的上述工程电渣压力焊劳务工资款为125773元,已付55000元,下欠70773元。2016年5月16日,***、***共同在《***在孔城东城水岸项目1#、2#、3#、8#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该表载明以下内容:***工价49000元,借支34000元,余额15000元;***工价45500元,借支10000元,余额35500元;***工价31273元,借支11000元,余额20273元,余额合计70773元。因未支付上述工人工资,2016年9月6日在桐城市人社局的协调下,某某公司支付***工资20000元,尚欠***班组工人工资50773元。此后***一直向***催要下欠工资。***在承包建设该工程过程中,因万佳公司资金的原因所欠的工程款没有现金支付,***中途自愿退出该工程施工。2018年5月22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关于该工程项目的借款对账单,***合计欠某某公司款700.5986万元。2018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万佳公司、***三方达成协议,万佳公司同意用房屋抵扣原项目承包人***的人工费及工程款,抵扣金额为330万元。同日,***向某某公司出具书面《结算承诺》,载明:截止至今日,某某公司在桐城东城·水岸春晓项目累计未付***4.5万元。2021年6月,***通过微信向***催要下欠工资款未果。后***将下欠其班组工人***、***的工资全部支付。2023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下欠工资款50773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内部职工***进行实际施工,***委托***从事工地施工管理,***与***签订《电渣焊协议》,将案涉工程1#、2#、3#、8#楼电渣压力焊工程劳务承包给***,由***代领班组工人***、***进行施工,且***、***共同对***班组人员工资予以确认,***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尚欠***班组工人工资50773元负有清偿义务。因***已全部支付下欠工人***、***的工资,故***已合法享有***、***的相应债权,***作为案涉债务的合法债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某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故应对***下欠***的劳务工资款507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公司提出抗辩称,由于***从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获得支持。因***一直在向工程实际施工人***催要下欠工资,且于2021年6月仍通过微信向***催要,***于2023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且***向***催要下欠工资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同样及于违法转包人某某公司。因此,某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劳务工资款507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合肥市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被告***、合肥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