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广通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民辖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通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花山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际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街道岠嶂江船新村。
法定代表人:杨宗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安徽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通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50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广通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纠纷不发生在巢湖市行政区划范围内。1、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与巢湖市是相对独立的行政区划。根据巢湖市人民政府网站、合肥巢湖经开区管委会网站以及合肥市人民政府网站公示内容,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与巢湖市是相互独立的行政区划,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均隶属于合肥市。2、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合肥市合巢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山工业区内,工商登记机关为合肥市工商局。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半汤街道岠嶂江船新村,公司登记机关为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而不是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巢湖市行政区划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山工业区内。3、案涉不动产在上诉人住所地,也不在巢湖市行政区划内。4、《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中没有关于省级开发区内司法管辖权方面的规定。从行政隶属关系上看,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是省级开发区,属合肥市管理,对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施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的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际是代表合肥市人民政府,而非代表巢湖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的属地管辖权应当基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准确界定。既然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隶属于合肥市,那么在该区域内的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不再是巢湖市人民法院。巢湖市人民法院若对该区域内的案件行使属地管辖权,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不能以原先有管辖权为由继续行使司法管辖权。二、案涉合同中有一份有约定仲裁条款。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涉及到一份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诉讼时也将该份合同与其他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并作为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提交。《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附则第五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提交巢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2009年11月18日安徽省司法厅皖司函(2009)95号《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同意巢湖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的复函》的规定,巢湖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根据《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被上诉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所载明的诉请、事实及理由来看,被上诉人本案系基于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上诉人支付拖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故本案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存有仲裁条款、被上诉人不能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节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项目位于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山工业园,在安徽省巢湖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原审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宋知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