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巢湖市岠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81民初4505号

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半汤岠嶂江船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631946D(1-6)。

法定代表人:杨宗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岠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岠嶂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68284491。

法定代表人:帅宗和,该公司临时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林,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一建公司)与被告巢湖市岠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岠嶂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王珊珊,被告巢湖岠嶂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林、徐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5212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0元(自2017年12月5日起,以欠款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包括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巢湖峪嶂社区党群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120天;合同价款为6839888.36元;被告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分期分批支付原告96%工程款,剩余4%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五年内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至2015年12月6日,原告将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经原告单方决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8708142.54元(含变更增项部分),被告已支付6410000元,尚欠2298142.5元。被告巢湖岠嶂开发公司答辩称:1.已付款不是641万元,实际上付款是644.5万元,2.工程总价款是原告单方面决算的,应该重新进行审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巢湖峪嶂社区党群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120天;合同价款为6839888.36元;被告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分期分批支付原告96%工程款,剩余4%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五年内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至2015年12月6日,原告将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44.5万元,另查明涉案工程经安徽德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造价为7897126.19元,原告垫付鉴定费8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签证单、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证的证据附卷佐证。

关于相互争议的证据及待证事实分析。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变更签证的造价部分认为没有得到上报未经上级会议认可。本院认为签证部分得到被告在工程联系单签章确认,结合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实际建设,故鉴定机构将签证部分纳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自觉履行。涉案工程经鉴定总价为7897126.19元,依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付至审计价的96%,涉案工程2015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17年12月6日,被告应付款项为7581241.14元,原告已付644.5万元,下欠应付款1136242.14元,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4%在质保期满五年时一次性付清,即315885.05元于2020年12月6日支付,该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市岠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6242.14元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95元,由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95元,被告巢湖市岠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00元,鉴定费80000元,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效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孝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