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1260号
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半汤岠嶂江船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631946D。
法定代表人:杨宗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岠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岠嶂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68284491。
法定代表人:帅宗和,该公司临时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英娥,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一建公司)与被告巢湖市岠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岠嶂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被告岠嶂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虎、邓英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5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暂自2020年12月7日按LPR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巢湖岠嶂社区党群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2020)皖0181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581241.14元,被告已支付644.5万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36242.14元。因其中4%质保金即315885.05元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该判决未支持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截止2020年12月6日,原告施工的工程质保期已届满。鉴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特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岠嶂房产公司辩称,金额我方无异议,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巢湖岠嶂社区党群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工期120天;合同价款为6839888.36元;被告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分期分批支付原告96%工程款,剩余4%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五年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巢湖一建公司曾于2020年起诉至法院,要求岠嶂房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452126.19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皖0181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书,因合同约定工程款4%在质保期满五年时一次性付清,即315885.05元于2020年12月6日支付,判决岠嶂房产公司给付巢湖一建公司工程款1136242.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巢湖一建公司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岠嶂房产公司给付所欠4%工程款315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0)皖0181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2020)皖0181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岠嶂房产公司应对原告巢湖一建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现五年保修期限已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作为质保金的4%工程款31588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岠嶂房产公司亦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五年质保期满之日起即2020年12月7日按照LPR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岠嶂房产公司应以3158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市岠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15885元及利息(利息以3158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巢湖市岠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彩琳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叶 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