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84民初4846号
原告:刘爱忠,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巢湖市半汤岠嶂江船新村。
法定代表人:杨宗腊,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爱忠与被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长期承包精装修工程的人员。2019年6月份,被告中标并承建了高邮市绿地超级城市C3地块旅客服务中心装修(汉森熊)工程。应被告的工作人员周海峰、赵学兵的要求,原告为该工地进行除水电外的所有精装修工程。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价款,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原、被告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后共为被告完成了132240元的工程,但被告仅通过微信支付了6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对所欠款项分文未付。因此,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65240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按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欠款时止。
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如发生争议,在原、被告双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而原、被告所在地法院是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诉讼,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装饰装修合同系属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主体应具备特殊资质,且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合同。而本案原告为个人,且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仅以口头方式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故本案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更为适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且被告住所地亦为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故高邮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移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卜俊霞
书 记 员 邓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