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2669号
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半汤岠嶂江船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631946D。
法定代表人:杨宗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巢湖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乐,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巢湖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委托代诉讼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诉被告***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72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工伤待遇依法核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安徽同光邦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该工程工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被告工伤参保日期是2019年6月13日,工伤缴费工资为2620元,被告系钢筋工,实际进入工地时间是2019年6月5日,工伤发生时间是2019年6月25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具体劳动报酬,至工伤发生日,被告实际出勤天数是11.8天。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除此之外原告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亲属6000元,第二次手术也分两次每次50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亲属,全部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资料均在被告处保管,第一次住院期间给付的6000元和第二次手术剩余的部分为8227元,原告同意在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待遇中直接扣减,同时要求被告将全部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资料移交,用人单位将向工伤保险基金机构申报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工伤缴费工资2620元为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500元计算。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的基本工资确定,而不是按照缴费的工资予以确定,且被告并不知晓其工伤缴费的基数是多少。被告在工地上工作当时约定的工资是每天280元,所以实际的工资收入远远高于统筹地区的基本工资。仲裁裁决按照统筹地区的基本工资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任何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巢劳人仲裁字565号仲裁裁决,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被告经原告聘用在原告承建的安徽同光邦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8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同年6月25日被告在绑扎钢筋时,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往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至2019年8月22日出院。2019年9月5日,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7月3日,被告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二次手术,2020年7月20日出院。2020年9月1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此次工伤造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序为伤残九级。被告工伤后,原告项目负责人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16000元用于手术治疗。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950元,护理费7788元、营养费29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5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及交通费2000元。2021年1月8日,该委裁决:一、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598元、护理费7788元、交通费1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共计111716元,扣除已支付的8227元,余款为103489元;二、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为***申请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具体赔付数额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核定,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赔付款项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聘用至其承建的工地工作,原告具备用人主体资格,被告在从事原告承包的工程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被告分别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77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扣除已支付的822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伤时受伤部位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本次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日工资为28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其受伤前月工资标准(280元/日×21.75天=6090元)计算为36540元(6090元/月×6个月);关于交通费,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酌定为1000元,并无不妥。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办法》第十条、第三十条;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护理费7788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共计10965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8227元,余款为101431元;
二、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为被告申请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赔付金额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核定,原告于收到赔付款项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晓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