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5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半汤岠嶂江船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锐,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克福,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克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巢湖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皖018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改判巢湖一建公司、***给付肖克福、***租金272万元;2、改判巢湖一建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肖克福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肖克福以巢湖一建公司名义承建安徽广通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等工程时曾向巢湖一建公司、***借款人民币39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本息至今未偿还。在巢湖市人民法院办理巢湖一建公司与安徽广通公司工程款执行一案时,安徽广通公司以将厂房交由巢湖一建公司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方式抵付工程款。巢湖一建公司收到部分租金后,***电话联系***、肖克福办理借款抵销事宜,***、肖克福违背承诺,致双方办理租金抵销借款本息事宜未成,因此巢湖一建公司、***无需向***、肖克福支付利息、也无需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巢湖一建公司、***已支付7万元租金给***、肖克福,一审判决巢湖一建公司、***支付***、肖克福租金279万元与事实不符,巢湖一建公司、***实际应付的租金应当为272万元。
***、肖克福辩称,一、巢湖一建公司、***差欠租金279万,2018年9月28日给付肖克福7万元,目前巢湖一建公司、***差欠租金272万元。
二、利息应按一审判决执行,按合同法第113条逾期支付造成的损失应支付利息,且***借给***、肖克福的款项都是按3分计息的,如果租金不计息显失公平。
三、397万借款不属实,目前该民间借贷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一审驳回***的全部诉请了。
***、肖克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巢湖一建公司给付***、肖克福共计27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巢湖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肖克福共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巢湖一建公司名义与安徽广通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广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涉及安徽广通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的1#厂房、2#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均由***、肖克福实际投入、管理、组织施工,因安徽广通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肖克福以巢湖一建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肖克福支付,经该院(2016)皖0181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5545号民事判决,安徽广通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2197205元、违约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51588.53元并从2016年12月13日起以121972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肖克福以巢湖一建公司名义于2017年12月18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巢湖一建公司与安徽广通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主要约定:和解后仅主张执行款1800万元,放弃其余执行款(包括债权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费、执行费;安徽广通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将厂房、办公楼等租赁给巢湖一建公司使用,租期6年(2018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租金1800万元,以1800万元租金抵付1800万元执行款,可以进行转租,转租收益由巢湖一建公司自定。此后,***、肖克福积极联系将安徽广通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等的转租事宜。2018年9月21日,巢湖一建公司与合肥高丽今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赁安徽广通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3号厂房、办公楼;租赁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租金每年132万元,租金3年内不变,自第4-6年起租金在原有基础上涨2%即134.64万元/年;租金汇入指定的***在中行巢湖分行18×××33账户。合肥高丽今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8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向***银行账户分别转入租金100万元、47万元、50万元、30万元、22万元、30万元,合计279万元。***以***、肖克福为建设工程施工尚差欠其借款并主张用收到的租金抵消,但双方因对借款本金及利率有争议,致债务抵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肖克福系安徽广通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应的工程款应该归属***、肖克福实际所有。***、肖克福虽以借用的巢湖一建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但判决确定的款项也应实际归属于***、肖克福。在后期的执行中,虽以巢湖一建公司名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也是体现了***、肖克福的意思表示,执行和解中以1800万元房屋租金抵付1800万元执行款,此后房屋转租租金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肖克福。巢湖一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收到转租的租金应及时交付***、肖克福,持续占有租赁方已经支付的租金27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损害了权利人***、肖克福的合法权益。故***、肖克福主张由巢湖一建公司及***连带给付实际收到的替代工程款的房屋租金并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提出***、肖克福尚欠其借款并主张抵消,但双方对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存在较大分歧,经调解又不能统一意见,故在本案中抵消债务不妥,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应另行解决。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巢湖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肖克福替代工程款的转租租金279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0元,减半收取为14560元,由巢湖一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巢湖一建公司、***应付款金额。巢湖一建公司、***上诉提到已付7万元给***、肖克福,应予扣减,***、肖克福亦认可巢湖一建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肖克福7万元,现差欠租金为272万元,故本院对一审认定该金额予以改判,巢湖一建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但巢湖一建公司、***以双方存在借贷等为由要求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巢湖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
二、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肖克福替代工程款的转租租金2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7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60元,由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肖克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