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九江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491民初1865号 原告:安徽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956862(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浔阳西路以北、长江北大道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6Y9N209。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济公司)与被告九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受理后进行多元化解调解,2022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235,596元,并以235,596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立案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建的“九江***愉景湾项目消防工程”,并于2019年1月与被告签订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799,965.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并于2020年1月15日及2020年4月15日全部通过被告组织的消防验收,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价款总额为4,711,927.44元,被告按工程款总额的5%扣除了工程质量保修金235,596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早已逾期返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保修金还没有达到返还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也无需支付利息。根据《九江***愉景湾项目消防合同》约定“分包人提交完整的、经发包人认可的竣工结算资料,专项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要求支付。”以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9条保修金返还方式约定,原告办理工程保修金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保修期届满、完成相应的保修责任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做好维修工作无遗留问题。原告在满足这两个条件后向被告授权的物业服务中心提出保修金结算申请。另根据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九江***愉景湾项目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具体以甲方确认的实际验收合格之日为准)起算……”,原告曾在(2022)赣0491民初410号案件中自认2021年9月26日与被告完成竣工验收,案涉项目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故截至今日保修期还未届满。而且,原告也未与被告就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进行确认,对最后应付的质保金双方应当在保修期届满结算后再确定。另双方约定,保修金系无息扣除相应费用后达到返还条件才能支付。即便到了保修期届满之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9条约定,工程保修金的支付工作具体流程应由原告向被告授权的物业中心提出结算申请,被告经审批后付款。并且双方约定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原告应该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发票。故保修金返还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保修金及利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到庭**,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九江***愉景湾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九江***愉景湾项目消防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799,965.49元。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约定,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经发包人认可的竣工结算资料,专项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在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人一期合同价款前,承包方应按照发包方要求的时间提供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防工程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九江***愉景湾项目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间为二年;从结算款中留取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到期且承包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发包人支付扣除所有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等以后的剩余费用。2020年1月15日、4月15日,案涉九江***愉景湾消防工程经九江经开区建设环保局消防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711,927.44元。2021年11月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711,927.44元。 另查明,原、被告因工程款纠纷,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赣049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消防工程质保金235,596.37元给付条件尚不具备,判令***公司向共济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消防工程价款907,671.28元。 上述事实有《九江***愉景湾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九开建消验字(2019)第20号、(2020)第4号《消防验收意见书》、竣工结算书、(2022)赣049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到庭**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九江***愉景湾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金返还期限为保修期届满。案涉工程消防验收时间先后为2020年1月15日、4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保修期限届满,被告***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返还质保金,逾期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或存在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等,应当向原告全额返还质保金。虽然原告在向被告主张返还质保金前未按合同约定先行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此前的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存在违约,原告可以中止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在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后再行交付发票。被告有关质保金不具备返还条件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2年8月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徽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35,596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全部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4元,减半收取计2417元,财产保全费1698元,共计4115元,由被告九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