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津鹏程(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宏达久益热力有限公司、中津鹏程(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4620号 原告:天津市宏达久益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U78M6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新街道***道375-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津鹏程(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83292606W),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珠海里57-62号62门。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翀怡,***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供热燃气管理事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110401254036E),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2号。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天津市宏达久益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中津鹏程(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津鹏程公司)、被告**和、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供热燃气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供热管理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钞**、***,被告中津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供热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和、中津鹏程公司连带返还宏达公司服务期间的费用58万元;2.判令**和、中津鹏程公司以58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和、中津鹏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宏达公司与供热管理中心签订《天津市东丽区供热站***、鑫泰园供热站分站承包合同》,但在中标前**和借用中津鹏程公司资质已经就中标项目中的维护保驾区域进行了承揽。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和、中津鹏程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经与多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和、中津鹏程公司维护保驾区域又交***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且由供热管理中心将维护保驾项下的款项108万元交付被告中津鹏程公司,再由其转账至宏达公司名下。后合同履行完毕,**和、中津鹏程公司仅仅向宏达公司支付50万元,对于剩余的58万元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故成讼。 中津鹏程公司辩称,中津鹏程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关于***、新中村锅炉房供热维护保驾工作,中津鹏程公司曾与供热管理中心签订了供热维护保驾合同,随后中津鹏程公司与**和签订服务协议,供热维护保驾工作由**和组织人员进行,供热管理中心于2021年1月、2月共计向中津鹏程公司支付合同款108万元,后中津鹏程公司将全部服务费支付给**和。中津鹏程公司与供热管理中心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中津鹏程公司与**和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中津鹏程公司与宏达公司未签署任何合同。宏达公司起诉中津鹏程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宏达公司对中津鹏程公司的起诉。 **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宏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宏达公司诉请我方连带返还占用期间费用5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新中村锅炉房供热管网2019-2020年度维护工作是中津鹏程公司合法中标,并由中津鹏程公司中标后与我方签订服务协议,将实际维保服务工作交付我方完成。2019年9月底,我方与中津鹏程公司商议维保工作后,即带人进入场地进行打压试水、管网维修、入户修复等工作,2019年11月供热后期维保服务我方交付宏达公司,2019年11月中旬宏达公司陆续进场,涉案维保服务由中津鹏程公司、我方、宏达公司共同完成。完成后,我方在中津鹏程公司处收到服务费,并将应支付给宏达公司的50万元交付宏达公司,所以中津鹏程公司和我方不存在欠付宏达公司服务费的事宜。 供热管理中心述称,该案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宏达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供热维护保驾合同一份;2.成交通知书、天津市东丽区供热站***、鑫泰园供热站分站承包合同一份;3.天津市东丽区供热站***、鑫泰园供热站分站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份;5.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维修服务通知单一组;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提醒一份;汇总表、情况说明、收据一组。 中津鹏程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供热维护保驾合同一份;2.成交通知书一份;3.服务协议一份;4.银行回单一份;5.保证金银行回单一份。 **和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供热维护保驾合同,服务协议一组;2.收据2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6;中津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宏达公司提交的2、3、4以及中津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2均系与供热管理中心有关,且上述证据得到了供热管理中心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中津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3、4及**和提交的证据1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5、6,中津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5及**和提交的证据2因与本案诉争标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中津鹏程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供热站(后更名为天津市东丽区供热燃气管理事务中心)签订《供热维护保驾合同》,约定由中津鹏程公司作为中标单位,负责***锅炉房及新中村锅炉房供热管网及热用户等2019-2020年供热维护保驾工作。维护保驾区域为***及新中村(包含新中村、鑫泰园)。合同总价款108万元。 后中津鹏程公司与**和签订《服务协议》,将案涉供热维护保驾工作交由**和提供服务,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108万元,还约定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和承担,中津鹏程公司不承担责任。 2019年10月18日,天津市东丽区供热站又与天津市宏达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东丽区供热站***、鑫泰园供热分站承包合同》,约定由天津市宏达热力有限公司负责***、鑫泰园供热分站委托运营服务5年。2019年10月19日。天津市宏达热力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供热站又签订《天津市东丽区供热站***、鑫泰园供热分站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八条规定:供方(天津市宏达热力有限公司)成立公司名称为天津市宏达久益热力有限公司,该新公司作为运行单位履行本合同,并由该新公司与甲方(天津市东丽区供热站)进行财务对接及账务往来。 另查明,天津市东丽区供热站又与天津市宏达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东丽区供热站***、鑫泰园供热分站承包合同》系对***、鑫泰园供热站供热服务整体进行承包,包括供热、收费、维护等,该合同内容涵盖中津鹏程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供热站签订的《供热维护保驾合同》。《供热维护保驾合同》签订后,**和及中津鹏程公司就《供热维护保驾合同》进行了部分履行,后**和、中津鹏程公司撤场,相关工作交***公司继续履行。 再查,供热管理中心已将其与中津鹏程公司签订的《供热维护保驾合同》所约定的108万元款项足额支付给中津鹏程公司,中津鹏程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和。**和于2021年2月向宏达公司支付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达公司主张的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供热管理中心与中津鹏程公司之间订立了《供热维护保驾合同》,后中津鹏程公司又与**和订立协议,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至**和处。后供热管理中心向中津鹏程公司支付了108万元服务费用。另,供热管理中心与天津宏达热力有限公司订立承包合同,***热力公司成立宏达公司与供热管理中心进行财务对接及账务往来。本案中,宏达公司与**和之间并未形成书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宏达公司陈述其与**和之间达成过口头协议,将**和收到的108万元支付给宏达公司,但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全部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就诉争的供热维护保驾工作,中津鹏程公司、**和以及宏达公司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宏达公司确实进行了部分维护保驾工作,但对于其履行的该部分维护保驾工作所对应的服务费用以及其是否与**和之间就**和所得服务费用进行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宏达公司应当就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宏达公司主张**和以及中津鹏程公司连带返还58万元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市宏达久益热力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0元,由原告天津市宏达久益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姜 帅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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