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津鹏程(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1民初799号 原告:***,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静,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州区。 第三人:中津鹏程(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珠海里57-62号62门。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津鹏程(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津鹏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单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津鹏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合伙期间增项工程款1351644元的50%即675822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就共同合作承包施工建筑达成协议,施工地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天津机车车辆厂华明新厂房建设。前期合同项下履行过程中(增项前),案外人天津机车车辆厂将238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三人中津鹏程公司,该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由原、被告按协议约定进行了分割。给付前期工程款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工程项目款1351644元。该工程于2019年10月19日峻工并实际投入使用,除去10%的质保金,工程项目款1351644元已经结算给中津鹏程公司,但原、被告就该款项分割产生争议。2020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书,明确约定被告以名下银行存款及家庭财产做担保,在收到款项后以及二年之后质保金原、被告双方各占50%,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分割,故此起诉。 审理中,原告变更理由为:2020年6月18日被告书写***证书之后,其收到工程款为1216479.6元和11817.84元,另有质保金373164.4元未付,现质保已到期,质保金可以给付,以上共计1601461.84元,应按***证书的约定各得50%,扣除税费15.5%,原告应得676617.63元。该数额比原数要高,但原告诉请数额不再变更。 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作承包的是天津机车车辆厂2号厂房机电安装工程,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垫资施工,扣除投资后赔挣二人均分,现原、被告尚未结算,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述称,2020年6月18日,我们三方把所有的材料款、人工费、投入的钱都算清了,下批款下来后由原、被告二人一人一半分红。当时原、被告关系还挺好呢,账本让被告拿走了,本人是中间人,也是会计。原告起诉的合情合理,130多万元应由二人均分。 第三人中津鹏程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天津机车车辆厂华明新厂房建设工程承包:乙方:由***和***共同合作承包施工建筑,经双方协商同意***投资现金***负责管业务和甲方现场管理,不包括投资、赔挣二人共同分红(各50%)甲方支付工程款由二人代理人公卡结账公司会计打公卡结账。***中介工资按合同款的5%结算,付第一次施工款结算。以上由二人协商同意共同签字:***、***”。2019年8月30日,发包人天津中车机辆装配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第三人中津鹏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天津中车四方所轨道交通、机车、车辆配件、生产线、项目、场区管网及附属工程承包给中津鹏程公司,工程名称天津中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年产能140万件弹簧生产线项目2号厂房机电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结构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暖通工程、动力工程及生产生活配套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0月19日,合同总价238万元,中津鹏程公司一方由***作为委托代理人和合同承办人签字。2020年11月11日,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与中津鹏程公司补签订《补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合同固定总价为238万元,此补充合同金额为1351644元(此价格为含税价,税率为9%)。补充此合同后,该工程固定总价3731644元,其中:补充合同工程费1351644元。工期为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0月19日。工程付款:此补充合同付款按照原合同执行,完工验收后付至合同额的90%,剩余10%质保金,质保期同原合同。2019年12月18日,委托方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中津鹏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华明厂区1#、2#厂房燃气管道护栏及立柱制作安装。工期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20日。工程总造价118178.36元” 中津鹏程公司为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开票情况:2019年10月17日934045.8元;2019年12月18日207954.2元、100万元;2020年11月14日100万元、216479.6元。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向中津鹏程公司的付款情况:2019年11月5日支付934045.8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106360.52元、2020年5月19日分别支付20万元和30万元、2020年6月17日支付707954.20元、2020年12月21日支付1216479.60元、2021年1月27日支付11817.84元。其中106360.52元和11817.84元为2019年12月18日所签《合同协议书》的工程款。中津鹏程公司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 2020年6月18日,***出具《***证书》(应为***证书),内容为“承诺人***,于2019年8月28日与***签订协议书,共同合作承包施工天津机车车辆厂华明新厂区2号车间水电气改造建设工程,履行合作协议到目前正常,为保证承包施工工程尾款及尚未收到的款项依约取得权益,包括二年之后的质保金双方各分百分之五十。故本人***承诺权利人***完全能够取得应得权益,并保证以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家庭财产做担保,保证***合作协议书项目的相应未得款项金额的取得”。 2020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家中再次协商分成事宜,***称中车审定增项工程款135万多元,应由原、被告均分。被告***主张送礼70多万元,但不能说送给谁了,愿与原告对61万元均分。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销售合同、买卖合同、供货协议、预算协议书、购货收据、工人工资表等证据,总金额约156万元。提交其名下尾号6064的农行**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12日的明细,按其所称支出额约为157万元。被告另主张后续维护支出8万元,提交的是其妻子***向***转账8万元的手机银行截屏。被告主张税费、管理费、中介费共计为工程款的16.5%,提交了***的书面证明,原告认可15.5%,不认可给***1%的中介费。 第三人***提交了自己记账本二本、**记账本一本、手机中拍摄的其所称被***拿走的记账本的最后一页,自己名下银行卡明细。***称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1月6日自己经手支出602380元,均为***垫付,***收到第一笔款934045元后自己收回50万元,另434045元转给了***,另有卖铁板钱710元合计434755元均用于2019年11月7日2019年12月7日开支,至2019年12月7日,***仍垫付921730元,欠原告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由***借用第三人中津鹏程公司资质合伙承包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年产能140万件弹簧生产线项目2号厂房机电安装工程的事实认可,本院对双方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019年8月31日至10月19日,现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已将10%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全部给付,说明该工程已经过验收正常使用。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书写了***证书,庭审中亦表示第三人***负责记账,可以说清楚账目,现第三人***出庭陈述原、被告在2020年6月18日已对之前的所得工程款、开支清况进行了清算,结清账目后被告出具的***证书,故应对被告之后所取得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原告50%。2020年11月23日的录音中被告称只能分61万元、有70多万元是送礼了,该说法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了施工期间由其经手的支出记账本,第一本支出602380元(包括给***204000元、税款144777元),第二本支出434045元(另有卖废品收入8560用于日常支出,结余1469.5元);另提交了手机照片,称被告确认垫付支出927130元;大项进、支出与被告陈述一致,具有可信性。被告提交的支出合同总计金额为156万多元(不包含管理费、税款),其中有204000元与***记账重复。综合所有证据来看,在2020年6月18日时被告已收到年产能140万件弹簧生产线项目2号厂房机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214.2万元,足以支付各项工程款及管理费、税款、第三人费用,剩余工程款应属利润,应由原、被告均分。原被告合伙施工的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也已于2020年6月18日对合伙事项进行了清算,对于后续所得工程款,因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支付给中津鹏程公司,中津鹏程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在扣除税款、管理费后按50%的比例给付原告。被告主张后期维护支出8万元,但所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双方未清算,不能分割合伙财产,但合伙事务已完成,以此理由不予分割会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对于2019年12月18日所签《合同协议书》的工程,原告未能证实是与被告合伙,原告要求分割该部分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税费管理费中介费合计占比16.5%,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曾听被告说是16.5%,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考虑被告负责外围事务,有部分额外支出,本院酌定少分原告8万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83676.37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伙收益款583676.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8元,减半收取5279元,及保全费3899元合计9178元,由被告***负担8462元,由原告***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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