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津鹏程(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津鹏程(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2390号 原告:中津鹏程(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珠海里57-62号62门。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经邯郸天津商会推荐。 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149号云琅新居C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津鹏程(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5114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32511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共计533天,按照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计算,利息合计303250.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大街外檐保温工程,施工地点为天津市开发区××路××街××洞庭路。2016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外檐保温合同价款为3053055元,2017年9月9日双方签订配建五号楼外檐保温合同价款为300988元,共计合同价款3354043元,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价款为7116147元,后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续签了外檐保温工程合同,续签合同价款为3762104元。经对账确认,尚有3251147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被告辩称,本案涉案工程确由被告作为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与被告核对的金额不符,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第二项诉请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9年1月21日天津泰达建设集团外檐保温工程合同续签协议,证实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价款为7116147元; 证据2.分包工程结算单,证实2018年12月14日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项,结算造价为7116147元; 证据3.原告列明表格一张(记载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及被告回款情况)、增值税普通发票16页、转账支票16张、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张,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价4650000元,2015年12月20日至201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回款3865000元,证实经双方确认后,开票和付款情况,被告还欠付原告3251147元; 证据4.2015年、2016年、2017年3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6年至2020年涉案工程对原告支付款项的辅助明细账9页,证实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为478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发包人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被告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被告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为泰达建设集团第一大街的外檐保温,工程地点位于开发区××路××街××洞庭路。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400000元。约定的工期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发包人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被告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被告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为泰达建设集团第一大街A地块(一标段)的外檐保温,工程地点位于开发区××路××街××洞庭路。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2653055元。约定的工期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30日。2017年9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发包人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被告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被告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为泰达建设集团的外檐保温,工程地点位于开发区××路××街××洞庭路。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300988元。约定的工期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25日。2019年1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天津泰达建设集团******外檐保温工程合同续签协议》约定,承包人与分包人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泰达建设集团外檐保温合同价款为3053055元。承包人与分包人于2017年9月9日签订的泰达建设集团配建外檐保温合同价款为300988元。二份合同价款共计3354043元,现工程完工后结算价款共计为7116147元,现需续订合同价款3762104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2018年12月14日的《分包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有项目负责人、项目主管、项目主管副经理及分包单位全权受委托人的签字确认,结算总价为7116147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65000元,尚欠3251147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对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7116147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就案涉工程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78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对案涉工程结算单中所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7116147元没有异议,仅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不认可,被告认为其实际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780000元,但被告对此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辅助明细账,未能提供实际付款的凭证予以证明,由于该辅助明细账系被告方单方进行的记载,明细账中亦未有原告的签字或**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付款的客观情况。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已付款情况均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支票等证据,且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并未超出实际合理范畴,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25114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双方签订续签协议的时间(2019年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案涉续签协议中仅确认了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并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起算时间及计算的利率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考虑到在签订续签协议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后,被告确实向原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院酌情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次日起(即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7月8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年利率4.35%),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3251147元×4.35%÷360天×393天=154388.8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津鹏程(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511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4388.84元。 二、驳回原告中津鹏程(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36元,减半收取17618元,由原告负担705元,由被告负担16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