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首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4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马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首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冬青街7号A座901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马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河南省首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春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春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杨春旺并非雇佣关系,而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杨春旺受伤当日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杨春旺系临时搭班干活关系,工资每日一结,上诉人如果需要杨春旺开车会提前打电话通知,但上诉人并没有通知杨春旺干活,是工地上通知杨春旺去干活的,建设工程施工方是杨春旺的实际用工方及受益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义务仅是提供合格的车辆供杨春旺及施工方使用,而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并不存在任何问题,杨春旺的职责是在车内操作车辆,车辆之外的任何行为与其工作行为无关,而杨春旺受伤地点在车外,因此杨春旺受伤不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车辆造成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重,杨春旺受伤主要是因为其自身安全意识薄弱,没有按照施工方要求规范作业及施工方安保措施不到位造成的,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且仅承包了为工地提供车辆的小工程,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当与其他两家大型企业一样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六冶公司辩称:***与杨春旺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杨春旺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雇佣责任。
首一公司辩称:杨春旺是***雇佣的员工,属于雇佣关系,应当由***承担责任。
六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中标后将部分劳务依法分包给首一公司,该分包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已尽到适当管理及安保义务。在施工现场,上诉人均设置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识,也在关键部位及事故易发部分装有防护设施,同时也会不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本案发生的原因是杨春旺未按照安全标识及安全教育要求规范、安全施工所致。三、本案赔偿费用应由杨春旺、***、首一公司按过错责任依法分担。杨春旺对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作为杨春旺的直接雇佣人应承担雇主责任,首一公司在选人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由其三方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杨春旺和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工资每日一结,如果答辩人需要杨春旺开车会提前电话通知,但案发当日答辩人并没有通知杨春旺到工地干活,而是工地上即首一公司通知杨春旺去工地干活,建设施工方首一公司当天是杨春旺的实际雇佣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一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六冶公司的上诉意见。
首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首一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中标后租赁***地泵泵车,租赁合同中明确***提供操作人员,杨春旺系受雇于***。二、上诉人已尽到适当管理及安保义务。在施工现场,上诉人均设置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识,也在关键部位及事故易发部分装有防护设施,同时也会不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本案发生的原因是杨春旺未按照安全标识及安全教育要求规范、安全施工所致。三、本案赔偿费用应由杨春旺、***按过错责任依法分担。杨春旺对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作为杨春旺的直接雇佣人应承担雇主责任,因此应由其两方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首一公司没有防护、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责任,应当对杨春旺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六冶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答辩人的上诉意见。
杨春旺对三上诉人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充分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来证实各自主张,案件事实清楚明了。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本案事实、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做出的判决结果有理有据,无任何不当,应予以维持。二、各上诉人上诉事由在一审时均已查明,上诉无任何新事实与新理由,对各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第一、针对上诉人六冶公司: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六冶公司与首一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1)工程管理方为六冶公司;(2)楼梯间栏杆、所有护栏及装饰隔栅的制作安装不在工程分包项目内。结合本案,答辩人受伤原因在于施工楼内无照明、护栏并未按照规定安装、也无任何安全保障提醒标志及安全保障设施。上述均是上诉人六冶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因此,上诉人六冶公司未尽到现场管理及安保义务,存在过错,应对答辩人损害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事实,认定30%的过错责任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第二、针对上诉人首一公司:上诉人首一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泵车租赁协议,答辩人使用泵车也是为了给首一公司进行水泥输送工作,故首一公司是答辩人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泵车并非整体均在楼外,其管道大部分延伸至楼内,首一公司应为答辩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本案中,首一公司作为受益方,也并未尽到充分的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答辩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30%过错责任公平公正,无任何不当。第三、针对上诉人***:答辩人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二人系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答辩人自受雇起至工程结束均为上诉人***提供劳务,雇佣时间长且稳定,工资结算约定明确。答辩人工作内容根据上诉人***签订的泵车租赁协议明确为泵车使用及日常的清洗保养。本案中,答辩人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不当。一审法院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任何不当,应予以支持。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春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9131.64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冶公司是六冶嘉苑项目总承包方,中标后将部分劳务分包。2015年4月1日,六冶公司与首一公司签订《六冶嘉苑项目一期G4#楼水电暖施工劳务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龚涛和刘金峰等人作为分包方(首一公司)派驻工程的主要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管理。2015年6月25日龚涛以河南首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砼输送泵租赁合同》,租赁***的泵车用于砼输送,***提供操作人员。原告杨春旺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六冶公司开发的六冶嘉苑项目工地上负责管理混凝土输送泵车。其关系为***需要时电话通知杨春旺到工地管理混凝土输送泵车,一天一结帐,2016年1月6日下午六点半左右,杨春旺在对输送泵的管道进行检查工作时,进入G4#楼一楼,从一楼坠落到负一楼摔伤。在一楼与负一楼连接处没有安装防护栏杆及其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洛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6年1月7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5日出院,住院29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56403.77元,原告支出下肢活动仪租用费800元。该院于2016年6月21日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春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杨春旺伤情为左髋部损伤九级伤残、腰部损伤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180日。原告杨春旺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春旺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在洛阳市××西区蓬莱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于2012年5月份至今长期在此居住。马粉系原告杨春旺的母亲,已年满79周岁,为农村居民,马粉丈夫杨银成已去世,马粉育有二子。根据原告诉求和该院认定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6403.77元,该项费用由原告杨春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30天,每天按50元计算;3、营养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4、护理费20042.96元【(30482元/年÷365天×30天×2人)+(30482元/年÷365天×180天×1人)=20042.96元】,原告杨春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80天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5、误工费20633.70元【(38425元/年÷365天×196天=20633.70元】,原告杨春旺长期在建筑施工工地从事混凝土泵车驾驶和管理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42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6天;6、残疾赔偿金112534.40元(25576元/年×20年×22%),原告的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杨春旺虽为农业户口,但2009年已在洛阳市××西区蓬莱小区购买房产一套,且常年在洛阳市从事建筑业工作,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杨春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院酌定1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337.85元【7887元/年×5年×22%÷2人】,原告杨春旺的母亲马粉已年满79周岁,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该院予以采信;9、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该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1300元,该院予以认定;11、交通费,该院酌定5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31952.68元。另查明,原告杨春旺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首一公司垫付医疗费43000元,以上垫付费用已包含在原告杨春旺的诉讼请求当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六冶公司在施工工地的一楼与负一楼的连接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安装防护设施,对于原告杨春旺的受伤存在现场管理不当和安保缺失的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首一公司在与六冶公司签订《六冶嘉苑项目一期G4#楼水电暖施工劳务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后,应对其所施工的现场安全负有监管责任;且首一公司与被告***签订《砼输送泵租赁合同》,租赁***的泵车用于砼输送,未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春旺是在雇佣活动中因工作原因受伤,雇主即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春旺从施工工地的楼外进入楼内检查输送管道,未仔细观察楼内的现场情况,对自身安全保护的意识欠缺,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和被告六冶公司前期已支付的费用应从各自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七、十八条,十九、二十、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杨春旺各项损失69585.80元(包含已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春旺各项损失共计69585.80元;三、被告河南省首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含已垫付的4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应赔偿原告杨春旺各项损失共计69585.80元;四、驳回原告杨春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被告***承担508.5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08.5元,被告河南省首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8.5元,原告杨春旺承担16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杨春旺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杨春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冶公司在施工工地的一楼与负一楼的连接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安装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杨春旺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杨春旺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首一公司在与六冶公司签订《六冶嘉苑项目一期G4#楼水电暖施工劳务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后,应对其所施工的现场安全负有监管责任;但其未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也应对杨春旺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杨春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谨慎尽到注意的义务,仔细观察施工现场的状况,由于其安全保护的意识欠缺,也存在一定过错。六冶公司、首一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各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首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李依芳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梦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