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创金石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8执异33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

法定代表人:邓亚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生,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成都创金石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

第三人:李**,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第三人:李萍,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第三人:蔡佳圆,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在本院执行四川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与成都创金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7)川0108执1589号,申请人瑞祥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李**、李萍与蔡佳圆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瑞祥公司称,其与创金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已由本院审理,并作出(2016)川0108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书》,瑞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以创金石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因创金石公司注册资金为1100万元,李**、李萍、蔡佳园均为创金石公司股东且未实缴出资,其中李**认缴100万元,李萍认缴600万元,蔡佳园认缴4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李**、李萍、蔡佳圆为(2017)川0108执158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瑞祥公司与创金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6)川0108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创金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祥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85922元及违约金。因创金石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瑞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7)川0108执1589号案。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川0108执15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追加申请。

另查明,创金石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原股东为李**一人。根据该公司2014年12月18日公司章程载明,李**以货币出资,出资金额为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4年12月17日。2015年7月30日,创金石公司股东会决议商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1100万元,新增加的1000万元由股东李萍以货币形式认缴600万元,蔡佳圆以货币形式认缴400万元。至此,李**认缴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9.09%,李萍认缴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54.55%,蔡佳圆认缴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36.36%。上述股东认缴出资内容在创金石公司当日的股东会决议中予以载明。同日,创金石公司就此修订公司章程,并载明李萍、蔡佳圆的出资时间均为2064年12月17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所提交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李**、李萍、蔡佳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李萍、蔡佳圆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任舟

人民陪审员  沈思忆

人民陪审员  李世为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易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