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1483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四川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号1幢1单元3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邓亚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生,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李**,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案外人):**,女,汉族,1979年1月23日出生,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案外人):蔡佳圆,女,汉族,1986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成都创金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9号1栋2单元12层1228号。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佳艺公司)与被告李**、**、蔡佳圆、第三人成都创金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石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佳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生,被告蔡佳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及第三人创金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祥佳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蔡佳圆就创金石公司(2016)川0108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即判令李**、**、蔡佳圆连带向瑞祥佳艺公司支付装修款185922元,并以1859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及原审诉讼费、迟延履行金等义务,以上约合计40万元。事实与理由:瑞祥佳艺公司与创金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创金石公司向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装修款185922元,并以1859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及承担诉讼费、迟延履行金等义务。但是被执行人创金石公司没有履行任何支付义务。因被执行人在装修完成后就停业,负责人逃跑也联系不上,实际后来没有经营,现营业执照也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创金石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1100万元,其三个股东分别为李**、**、蔡佳圆;其中,李**认缴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9%,**认缴出资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4.55%,蔡佳圆认缴出资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6.36%。以上股东实际出资并未到位,致使成都创金石科技有限公司连基本的装修费都没有支付结清就停业了,且瑞祥佳艺公司在起诉时就第三人的对公账户进行了诉讼保全,但是账户资金为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蔡佳圆辩称,所有的装修和经营及诉讼蔡佳圆不知情。蔡佳圆作为股东可以负自己的责任,其它股东的责任没有办法承担,因为蔡佳圆没有实际参加经营。联系过另外两个股东,但一直联系不上;注册资本1100万元,蔡佳圆没有出过资,蔡佳圆愿意承担股东份额的1/3责任。
李**、**未作答辩。
创金石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祥佳艺公司与创金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6)川0108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创金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祥佳艺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85922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以18592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创金石公司实际付清欠款时止,另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创金石公司承担。因创金石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瑞祥佳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川0108执15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以股东李**、**、蔡佳圆未缴纳出资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李**、**、蔡佳圆为(2017)川0108执1589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川0108执异3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瑞祥佳艺公司的追加申请。瑞祥佳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创金石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原股东为李**一人。根据该公司2014年12月18日公司章程载明,李**以货币出资,出资金额为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4年12月17日。2015年7月30日,创金石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1100万元,新增加的1000万元由股东**以货币形式认缴600万元,蔡佳圆以货币形式认缴4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64年12月17日。至此,李**认缴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9.09%,**认缴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54.55%,蔡佳圆认缴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36.36%。同日,创金石公司就此修订公司章程,并载明**、蔡佳圆的出资时间均为2064年12月17日。2017年5月27日,创金石公司因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创金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与案涉纠纷相关的判决、裁定等资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公司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案涉纠纷,在执行中本院已查明创金石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公司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但是要求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还需确定股东是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瑞祥佳艺公司对股东李**、**、蔡佳圆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只需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即仅要求其负担对股东出资虚假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证据线索,由股东自身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本案中瑞祥佳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创金石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其三位股东李**、蔡佳圆、**的出资期限为2064年12月17日,三人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满,同时股东蔡佳圆认可其实际未出资,瑞祥佳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李**、蔡佳圆、**三位股东存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能性,股东李**、**也未出庭应诉反驳并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以其出资额为限,而非按股东份额承担责任,故蔡佳圆抗辩愿意承担股东份额的1/3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瑞祥佳艺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李**、**、蔡佳圆作为(2017)川0108执1589号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2020)川0108执异3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瑞祥佳艺公司的追加申请不当。瑞祥佳艺公司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人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仅解决是否追加未出资股东及未出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问题,具体承担多少金额责任应在执行中解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李**、蔡佳圆、**为(2017)川0108执1589号案件被执行人,被告李**、蔡佳圆、**分别在其未出资的10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成都创金石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川0108执1589号执行案件中欠付原告四川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四川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蔡佳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宗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