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04民初4767号
原告:**,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号1栋1单元31楼2号。
法定代表人:罗涪锦,总经理。
第三人:杨兵,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生,四川田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佳艺公司)、杨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祝德兆与***就祝德兆名下瑞祥佳艺公司80%的股权转让无效;2、确认***与杨兵就瑞祥佳艺公司的股权转让无效;3、判令***、杨兵、四川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将四川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0%股权恢复登记至祝德兆名下;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7日,**与祝德兆登记结婚,瑞祥佳艺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投资设立,祝德兆占该公司80%的股权。瑞祥佳艺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祝德兆于2016年3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对祝德兆名下祥瑞公司股权并未进行财产分割。2021年9月25日祝德兆死亡,之后原告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发现,祝德兆在祥瑞佳艺公司80%的股权未经合法转让程序已经登记至***名下,2021年9月17日在祝德兆重型颅脑损伤住院去世前几天,***又将上述股权转让给***的妹夫杨兵。原告认为,祝德兆股权转让给***并非祝德兆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原告对股权转让行为并不知情,亦未收到任何股权的折价款,股权转让给***应属无效。***的行为明显系恶意,杨兵也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确认上述股权转让无效。
本院审理查明,**与祝德兆于2013年1月17日结婚,于2016年3月7日离婚,双方育有一女,现未成年。双方离婚协议书载明:二、财产分割协议:1、住房:无;2、贵重物品:无;3、交通工具:无;4、其他:无;男方分得:无;女方分得:无;三、债权债务处理:无。
祝德兆与***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
截止2022年5月16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1、2014年7月7日,瑞祥佳艺公司成立。公司发起人为祝德兆与***;2、2021年6月7日,祝德兆将其名下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3、2021年9月27日,***将其名下95%的股份转让给杨兵,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21年8月31日,祝德兆脑外伤住院,于2021年9月25日在医院死亡。
2022年2月,***称关于祝德兆的遗产纠纷案件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案号:(2022)京0108民初8110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2022年3月,**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重婚为由起诉***,请求确认祝德兆与***婚姻无效,本院正在另案审理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股东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出资人,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公司缴纳出资。股东完成出资后,其出资至公司的财产,因出资行为的完成而成为公司的财产,股东因出资而取得股权。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的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股权本身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祝德兆于2021年6月7日将股份全部转让给***系其作为瑞祥佳艺公司股东自主权利的行使,并且该行为也是发生在与**离婚5年之后,该行为无需征得**同意,与其不具有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涂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