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某与胡某、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26民初1541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与被告胡某、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武某,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张某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某、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997.51元;2.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胡某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静庄线由北向南行经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受伤,其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报废。事故发生后,马某被送至静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马某的伤情为:1.左侧尺骨桡骨骨折;2.右侧髂骨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左侧股骨骨折;5.右侧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右踝关节;6.右侧骨头缺血性坏死并累及右髋臼。因病情严重,原告又被转至兰州军区总院、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50天。2018年8月20日,经甘肃金轮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马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止于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24000-28000元,康栓、康复理疗费8000元。该事故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7271201800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办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支付46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120000元。诉讼过程中,马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52402元、护理费43668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9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43元、住院医疗费231063.42元、后续医疗费24915元、康复理疗费8000元、鉴定费6000元、营养费13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他费用26478元,总计560797.42元,除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胡某已支付的46500元,共计174898.71元。
胡某辩称,1.马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涉案×××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马某返还胡某垫付的医疗费1016.17元、住院费46500元。
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马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事故赔偿责任;2.涉案×××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费54457.5元(车损108915元的50%);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11时许,胡某驾驶反诉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越野车沿静庄线由北向南行至威戎镇梁马大桥十字时,与马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反诉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7271201800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将车辆开回桂林,反诉原告在桂林弘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号小型越野车财产损失金额为108915元。反诉原告全额支付了维修费用。反诉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关于责任划分以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本公司只在被告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3.关于赔偿部分,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误工费应为52380元,护理费应为21825元,营养费应为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由法院结合鉴定予以认定;交通费只认定与案件有关联性、实际发生的正规票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康复理疗费无鉴定结果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有瑕疵,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上述认可的费用,在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及胡某垫付的费用之后,按照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赔偿;4.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
马某对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事故发生于2018年5月25日,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22日才进行了定损,且定损时未对检材进行确认,无法提供所更换的部件,因此反诉部分不应由原告承担。
马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护理用品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抢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照片等证据。胡某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医疗费票据、打款凭证、收据。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依法调取了静宁县双岘镇姚湾村委会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马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胡某驾驶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小型越野车沿静庄线由北向南行至静宁县威戎镇梁马大桥十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马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马某先后被送至静宁县人民医院、兰州军区兰州总院、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247432.39元。马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伤、侧脑室出血(双侧)、蛛网膜下腔出血;2.骨盆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体部骨折、右侧耻骨上肢骨折、右侧尺骨下肢骨折;3.右侧胫腓骨远端多发粉碎性骨折;4.右踝关节面并三踝粉碎性骨折;5.左侧尺桡骨骨折;6.左侧股骨干骨折。2018年6月7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9月24日,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某的创伤性重型颅脑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左尺桡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右踝关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多发性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车辆修理费108915元。
另查明,胡某驾驶的×××号小型越野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办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胡某向马某垫付47516.1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向马某支付1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小型越野车与原告(反诉被告)马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受伤,两车受损,胡某、马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马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办理交强险,应当由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对剩余部分由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某各承担50%的责任。
马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47432.39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52401.6元(145.56元×360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1834元(145.56元×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00元(40元×50天);5.营养费,参照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5400元(40元×13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4380元;7.护理用品费949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119828元(29957元/年×20年×20%);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为4532.3元〔9064.6元×(5+5)年÷2人×10%〕;10.后续医疗费,根据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491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89672.29元。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08915元。马某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的损失医疗费247432.39元、误工费52401.6元、护理费2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4380元、护理用品费949元、残疾赔偿金119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2.3元、后续医疗费24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89672.29元,减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支付的120000元,剩余369672.2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4836.15元,马某自行承担184836.1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1089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某赔偿55457.5元,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53457.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马某返还被告胡某垫付款47516.17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计20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某负担1010元,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计5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某负担291元,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永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