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钢之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钢之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工友之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2民初618号
原告:河南省钢之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北路10号3号楼2单元9层125号。
法定代表人:望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宁,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朵朵,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工友之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68号院8号楼5层5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东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海峰,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钢之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之杰公司)与被告河南工友之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友之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之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洛阳古都科创园的洛阳格特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钢结构进行加工、安装,工程造价约35万元(不含税票、不含层面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钢结构加工和安装,但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剩余款项多次催要一直未付。
被告工友之家公司辩称,1、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具体以最终结算为准,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不确定。2、双方在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以洛阳格特隆公司打款为基准,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说明洛阳格特隆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现洛阳格特隆公司未付款,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亦不能向原告付款。3、被告目前正组织清算,现无清偿能力,洛阳格特隆项目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份,钢之杰公司承建格特隆(洛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洛阳称格特隆公司)位于洛阳市××××号古都科创园内的厂房装修工程。工友之家公司清场开始施工了一部分后,工友之家公司和洛阳格特隆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补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原有建筑物的室内装修、钢结构设计施工、消防设计施工及施工图纸、报价表范围内的装饰装修,以及现场设计变更内容、工程联系单及相关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安装、验收和保修、工程现场的管理、各专业的协调和配合;承包方式为全包,除合同文件约定允许的调整内容外,均按合同报价文件、现场设计变更内容,实行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范围内的项目双方协商调整;签约合同总价389万元;双方达成共识,工友之家公司有权根据具体施工情况调整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双方对此部分费用可另行协商;合同还对报价范围、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
2、工友之家将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分包给了钢之杰公司,2019年11月10日,钢之杰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工友之家公司(甲方)和钢之杰公司(乙方)于2020年1月8日补签《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结构,承包方式为加工、安装,工程造价约35万元(具体以最终结算为准)(不含税票、不含层面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主钢构安装完毕后三日内,楼承板进场前工友之家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至钢之杰公司账户作为进度款,款额为2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日内,工友之家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的18%,款额为63000元,剩余合同的2%,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三日内付清余款7000元;工程内容及材料规格、型号以工友之家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补充协议为准;双方还对工程验收、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在最后一页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以洛阳格特隆公司打款为基准,按合同向乙方支付,洛阳格特隆款项到账,两个工作日内转给乙方。2020年4月份,钢之杰公司完成钢结构工程,4月25日,其他施工方开始进行地坪施工。庭审中,钢之杰公司提交了有关购买及安装楼承板的证据,以证明其楼承板进场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工友之家对此认为不能证明楼承板用于案涉工地及楼承板进场的时间。钢之杰还提交了楼承板安装完毕后,2019年12月3日向楼承板安装工人支付的报酬,以证明楼承板安装完毕的时间。
3、洛阳格特隆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向工友之家公司付款150万元,于2020年3月20日付款50万元,共计向工友之家公司付款200万元。工友之家公司称格特隆公司因疫情期间经营困难要求将上述款项退转,其收到款项后于2020年3月16日转给格特隆公司股东刘冬100万元,3月23日转给格特隆公司财务总监李秋阳100万元。另外,2020年3月19日,工友之家公司向钢之杰公司支付15万元。
4、钢之杰公司在工程安装完毕至今与工友之家公司双方未进行结算。工友之家公司称承建的格特隆的装饰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尚未完工。
5、双方对补充协议的理解有争议,补充协议中“按合同向乙方支付”最初写的是“按打款比例向乙方支付”。钢之杰公司认为合同的签订人最初不同意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认为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付款,工友之家公司就把按比例划掉改为按合同支付,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是按其与工友之家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友之家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的意思是虽然划掉了“打款比例”改为“合同”,但前面还写的是以洛阳格特隆公司打款为基准。
本院认为,原告钢之杰公司与被告工友之家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关于双方对补充协议的争议,如依原告所述补充协议的意思是按其与工友之家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双方应当是将补充协议全部内容划掉,而不应当是仅修改文字,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是两个付款条件即以格特隆公司打款为基准和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双方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主钢构安装完毕后三日内楼承板进场前工友之家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至钢之杰公司账户作为进度款,款额为28万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楼承板进场的确切时间不确定,但是庭审中双方的举证和陈述可以认定2019年12月3日前楼承板就已经进场,结合双方补充协议中“以格特隆公司打款为基准”,格特隆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3月20日共计给被告工友之家付款200万元,此时,已达到了80%即支付28万的付款节点,而被告工友之家收到款项后又自行将款项退转给格特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钢之杰公司支付28万元,仅支付了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13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钢之杰公司主张的超过13万元的部分,因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工友之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钢之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钢之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河南省钢之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2元,被告河南工友之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亚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