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5民初5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炫阳,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广西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五一西路**福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959974G。
负责人:李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辑,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天等县教育局,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教育路**会信用代码114514250077680473。
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吉,男,该局办公室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杏,女,该局项目办主任。
第三人:天等县民族高中,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龙蟠路**/div>
信用代码124514257297554088。
法定代表人:黄祖和,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绍珍,男,该学校总务处主任。
原告***与被告广西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川公司)、罗辑,第三人天等县民族高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天等县教育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远程QQ视频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炫阳,被告广西华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定、郑才强,被告罗辑,被告天等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吉、王杏,第三人天等县民族高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绍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鉴定扣除审限13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并更变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广西华川公司、罗辑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46942.7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12251.35元,共计159174.07元;2、请求广西华川公司、罗辑继续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46942.7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计算,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天等县教育局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限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由广西华川公司、罗辑、天等县教育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广西华川公司在承包第三人综合教学楼工程过程中,通过罗辑和***于2019年3月6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第三人综合教学楼外墙涂料、内墙天花刮水泥油胶水及内墙腻子承包给***,工程单价:包工包料形式,外墙涂料每平方米26元,内墙天花刮水泥油胶水每平方米8元,内墙所有天花及墙面刮腻子每平方米10元;付款方式:***进场后,广西华川公司、罗辑支付工人伙食费,在施工中,广西华川公司、罗辑按照工作进度支付工资
80%进度款,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工程款给***,并注明工程款可以向广西华川公司领取;施工日期为进场起35天完成。合同签订后,***带民工进场施工,由于广西华川公司、罗辑没有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延期到2019年6月20日才完工。并于2019年10月交付使用。但广西华川公司、罗辑一直拒绝和***结算工程款。经***现场测算,外墙(含阳台内墙油墙漆部分)共3960.4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6元计算,共102971.18元;内墙天花板刮水泥油5904.8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共47239.04元;内墙墙面及天花刮腻子11173.2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共111732.50元。以上三项合计共261942.72元。在施工期间,广西华川公司分四次支付了115000元,剩余工程款146942.72元,经***多次追讨,广西华川公司、罗辑至今没有支付,导致其拖欠民工工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施工协议书;4.结算单;5.竣工情况说明;6.《测绘成果报告书》;7.鉴定费发票。
广西华川公司辩称,一、广西华川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协议》支付工程款。1、《施工协议》中的“天等县民族高中教学综合楼工程”按照广西华川公司中标的预算工程量清单中涉及的工程量有:1、外墙涂料:2414.16㎡;2、内墙天花刮水泥油:3730.18㎡;3、内墙所有天花及墙面刮腻子:10021.75㎡。按照广西华川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的单价计算:1、外墙涂料:2414.16㎡,按每平方米26元计算,共62
768.16元;2、内墙天花刮水泥油:3730.18㎡,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共29841.44元;3、内墙所有天花及墙面刮腻子:10021.75㎡,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共100217.5元;上述总计:192827.10元。二、广西华川公司按照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伙食费,在施工中,甲方应按照乙方工作进度支付工资80%进度款给乙方,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之后一个月付清工程款给乙方,(注:工程款也可以向总承包方: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分别在2018年9月14日、2018年11月9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5月6日、2020年1月22日由陈培英分5次支付105000.元工程款,在2019年6月21日由莫炳斌支付10000元工程款,上述总计支付了115000元工程款,支付额度远远超过《施工协议》中的农民工80%的工资。《施工协议》中补充内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业主支付结算款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支付完成所有工程款给乙方。现在业主单位还未支付广西华川公司工程结算款,所有其也未支付***尾款。三、***未按照《施工协议》履约完毕。1、根据《施工协议》第三条:施工要求,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有关图纸和要求进行施工,做到质量保证,如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1)***施工的外墙涂料出现涂料脱离、开裂,同一面墙颜色不一致出现色差等问题,经广西华川公司多次通知其整改,其拒不整改,造成工程验收无法通过,以至于广西华川公司无法和业主单位进行结算。(2)由于***施工的外墙涂料验收不合格,广西华川公司拒绝办理结算,也未与***核对工程量,待其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广西华川公司再与***核对工程量。(3)“内墙所有天花刮腻子”工程部分***未按照广西华川公司提供的有关图纸和要求进行施工。广西华川公司提供的有关图纸和要求是要刮腻子二遍,***针对天花刮腻子这部分只刮了一遍腻子。所以对于“内墙所有天花刮腻子”预算中
的3730.18㎡(具体工程量以双方结算为准)单价不能按照每平方米10元计算,应给予减半按5元计算。综上,广西华川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协议》要求支付了农民工的工资,***未按照协议要求履约完毕,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项目验收不合格。待***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后,广西华川公司再和***核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业主单位支付广西华川公司结算款后其再和***结算。补充一点,施工协议是***跟罗辑签订盖章的,其公司是仅作为见证人,该工程于2018年实质施工,2019年已经是收尾阶段。另外,对鉴定报告成果第五页第三项的第三小项,计算数字有异议,是学校找人施工的,不是***施工的,广西华川公司需要对测绘计算方式核实。***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不合理。鉴定报告所罗列的数据,最终要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广西华川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天等县民族高中教学综合楼工程-整改通知书;2.天等县民族高中教学综合楼工程-外墙涂料图片;3.天等县民族高中教学综合楼工程-中标的外墙涂料工程量清单;4.天等县民族高中教学综合楼工程-中标的内墙天花抹灰工程量清单(刮水泥油参照此面积计算);5.天等县民族高中教学综合楼工程-中标的内墙天花及墙面刮腻子工程量清单;6.陈培英、莫炳斌的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7.广西华川公司与罗辑签订的(工程项目安全管理责任承诺书协议);8.天等县教育局支付工程进度款凭证;9.广西华川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支付给罗辑的证明。
罗辑辩称,其作为广西华川公司员工,接受广西华川公司的委派,去跟进天等县民族高中综合教学楼的施工进度,后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3月7日从广西华川公司离职,离职前为了协助***尽快与广西华川公司签订好施工协议,所以协议签上其名字。至于***是否达到施工标准,广西华川公司如何发放劳务款,离职后该
项目的一切情况,全部由***与广西华川公司沟通,他们之间的沟通情况,其一概不知。签订协议是经过广西华川公司审核,签订合同其仅作为见证人,他们自己对接,其也没有去过项目现场,后面没有参与这个工程,其认为应该由广西华川公司承担***的工程款。罗辑为其辩解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供。
天等县教育局辩称,一、天等县教育局作为天等县民族高中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业主,通过法定招标程序,仅与中标单位广西华川公司签订《天等县民族高中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就该项目工程没有再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合同,其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天等县教育局与广西华川公司签订的《天等县民族高中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分包第3.5.1条款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广西华川公司擅自与第三方即***签订分包合同,已违反合同条款约定,一切后果由广西华川公司自行承担。三、天等县教育局与广西华川公司签订的《天等县民族高中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第12.4.1条款付款周期中约定:“签订工程合同后,并进场施工,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0%工程款(乙方事先交好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建安劳保费),以后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后拨付到合同价款的90%,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发包人按工程价款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天等县教育局已按合同约定及广西华川公司向其申请的每一笔工程款进行支付。其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与广西华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与***签订的合同即本案纠纷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其与本案无关联。天等县教育局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天等县民族高中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书;2.工程款支付凭证;3.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通知书。
天等县民族高中述称,涉案工程是其学校的,但是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天等县民族高中为其陈述的事实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
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归纳并认定如下:
各方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异议意见。广西华川公司对证据4不认可,因系***自行记录工程量,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不属于竣工验收材料,属于施工过程中材料的说明;对证据6鉴定报告成果第五页第三项的第三小项,计算数字有异议。天等县教育局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跟教育局没有关系;证据6第三项第三小项数字有异议。天等县民族高中对证据6第三项第三小项数字有异议。经审查,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4、5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鉴定部门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广西华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异议意见。***对证据1、2、3关联性不予认可。天等县教育局对证据6、7、9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教育局没有关系。经审查,证据1、2、3、6、7、9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天等县教育局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天等县民族高中综合楼外墙涂料的施工面积、内墙天花刮水泥油胶水施工面积以及内墙所有在花及墙面刮腻子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2021年8月13日广西新图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测绘成果报告书,结果为:1、外墙涂料施工面积为3960.43平方米;2、天花施工和面为5904.88平方米;3、内墙墙面施工面积为5268.37平方米。为此,***交纳鉴定费15000元。
庭审中,华川公司、天等县教育局、第三人天等县教育局对测绘成果报告书内墙墙面施工面积5
368.37元有异议,认为负一层内墙不是***施工。经本院与测绘公司释明,2021年10月15日出具最终确定的测绘成果补充说明函(二),该份说明函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测绘成果补充说明函(二)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第一次测量结果为依据或由法院认定,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成果补充说明函(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天等县教育局将天等县民族高中教学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广西华川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书》,工程总日历天数为180天,从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538652.31元。合同约定不得分包等等。2016年4月22日广西华川公司与罗辑签订《工程项目安全管理责任承诺书》,广西华川公司将天等县民族高中教学综合楼工程整体转包给罗辑,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管理责任包干、风险包干同,经济自负盈亏。合同价款为5538652.31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广西华川公司按工程造价的2%计提管理费。双方还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分包等等。2019年3月6日,罗辑(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将天等县民族高中综合教学楼外墙涂料,内墙天花刮水泥油胶水及内墙刮腻子分包给***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单价,包工包料形式,外墙涂料每平方米26元计算,内墙天花刮水泥油胶水每平方米8元计算,内墙所有天花及墙面刮腻子每平方米10元计算。二、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伙食费,在施工中,甲方应按照乙方进度支付工资80%进度款给乙方,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之后一个月付清工程款(注:工程款也可以向总承包方:广西华川公司领取工程款)。三、施工要求,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有关图纸和要求进行施工,做到质量保证,如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四、施工日期,乙方进场施工起35
天完成。五、甲方提供乙方水电和生活住宿。该协议广西华川公司亦认可并盖章。协议签订后,***按要求施工,期间,广西华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因工程未结算,广西华川公司、罗辑未支付尚欠工程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其变更后的诉请。
另查明,天等县民族高中综合楼工程未作全面验收结算,但天等县民族高中已于2019年9月16日正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确定问题。本案***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天等县教育局与广西华川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将天等县民族高中教学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广西华川公司,后广西华川公司与罗辑签订《工程项目安全管理责任承诺书》,将天等县民族高中教学综合楼工程整体转包给罗辑施工,罗辑是实际施工人,之后,罗辑与***签订《施工协议》,又将天等县民族高中综合教学楼外墙涂料,内墙天花刮水泥油胶水及内墙刮腻子分包给***施工,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为适宜。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结合广西华川公司与罗辑签订的《工程项目安全管理责任承诺书》,从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过程看,实质上系广西华川公司将天等县民族高中综合教学工程整体转包给罗辑施工,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形。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罗辑属于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业施工相应资质,故广西华川公司与罗辑签订的《工程项目安全管理责任承诺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而罗辑又将天等县民族高中综合教学楼外墙涂料,内墙天花刮水泥油胶水及内墙刮腻子分包给***施工,***亦系自然人,也不具有建筑业施工相应资质,
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亦属于无效合同。
三、关于***诉请广西华川公司、罗辑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罗辑与***签订的《施工协议》虽系无效合同,但***已按协议完成工程量,天等县民族高中综合教学虽未整体验收结算,但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按有效合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庭审中,广西华川公司抗辩称***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没有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释明,广西华川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要求广西华川公司、罗辑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实际完成工程面积及金额,经广西新图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最后出具测绘成果补充说明函(二),确定:1、外墙涂料施工面积为3798.9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6元计算,工程款为98772.70元;2、天花施工面积为6020.75平方米,内墙天花刮水泥油胶水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工程款为48166元;内墙天花刮腻子按每平方米10计算,工程款为60607.50元,小计为108773.50元;3、内墙墙面施工面积为4889.1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工程款为48891.50元;以上三项共计256437.70元;其中,广西华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尚欠工程款141
437.70元,由广西华川公司、罗辑共同支付。至于违约金问题,***主张的违约金即是逾期付款利息,广西华川公司、罗辑确实有尚未支付工程的事实,给***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广西华川公司、罗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涉案工程天等县民族高中综合教学楼虽未验收,但第三人天等县民族高中已于2019年9月16日交付使用,此日期应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从该日起,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直到清偿之日止。
四、关于天等县教育局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罗辑与***签订的《施工协议》,虽然只是天等县教育局与广西华川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属违法分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但***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建设,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天等县民族高中综合教学楼工程未整体验收结算。根据天等县教育局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与广西华川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90%支付,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5%质保金。截至2019年9月,其已向广西华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4720
000元,占合同价款的85.22%,确实存在尚欠工程款未按合同支付的事实。本案中,***施工的工程已经测绘公司出具测绘报告书,其要求发包人天等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等教育局提出其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广西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辑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20日内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14143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1437.7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天等县教育局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64元,鉴定费15000元,两项共计18664元,由***负担470元,由广西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辑共同负担
18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德军
审 判 员 刘红花
人民陪审员 赵必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建莹
书 记 员 黄敏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