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路、广西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7民初499号

原告:***,男,壮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广西德保县。

被告:**路,男,壮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住广西德保县。

被告:广西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五西路86号福临大厦A座33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95974G。

法定代表人:李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光,广西锦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汇豪宙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55-1号厚憬大厦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2581450Q。

法定代表人:陈勇。

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街道办大塘村13组,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街道办大塘村13组。

负责人:陈新德。

原告***与被告**路、广西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汇豪宙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街道办大塘村13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到庭,被告广西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广西汇豪宙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街道办大塘村13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列被告共向上列原告支付工资款计人民币4362元;2、判决上列被告向上列原告赔偿迟延履行利息损失(从2020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362元为基数,每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3、判决上列被告向上列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3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8月25日,上列原告在**路介绍下到南宁市新康路南面的建筑工地提供建筑劳务服务,在提供建筑劳务服务过程中实际接受被告**路任务分派及工作管理。根据建筑工地信息告示牌及《大塘村13组三产综合楼项目建设工地“6·5”事故调查报告》显示:该工地建设单位为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街道办大塘村13组,是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街道办事处大塘村委13队与广西汇豪宙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营投入建设的第三产地项目。施工单位为广西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25日,经上列原告与被告**路对帐,其共同书面确认尚欠上列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4362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7日。原告认为,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街道办大塘村13组及广西汇豪宙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工地建设单位,但未能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被告广西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发生;被告**路作为实际劳务分包人也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上列被告共同对拖欠的原告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及共同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被告广西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将劳务总承包给案外人广西德让建筑劳务公司,亦已经申请追加广西德让建筑劳务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广西德让建筑劳务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或许存在劳务用工关系,**路也不是我方公司的施工人员,我公司已经按照与广西德让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约定将应付的劳务工程款支付完毕,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从其他案件中发现黄明警与**路都是欠款协议书的甲方,且也有黄明警的签字,所以我方认为黄明警也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损失认为应当由法院认定判决。

被告**路、广西汇豪宙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街道办大塘村13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欠条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真实存在雇佣关系,甲方**路尚欠工人***工资4362元未结,经双方协商甲方承诺10月7日前结清欠款,即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发生争执,应友好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诉讼于人民法院依法仲裁”。

另查明:原告系经被告**路介绍到位于南宁市产综合楼项目进行工作,被告**路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生活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路、广西汇豪宙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街道办大塘村13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路之间实际存在劳务关系,即原告为被告**路提供劳务,被告**路应向原告支付报酬的关系,故原告根据上述《欠条协议书》要求被告**路支付劳务款4362元并自2020年10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路并未约定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的承担问题,故原告要去被告**路支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应由被告**路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余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案亦无必要追加广西德让建筑劳务公司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36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3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运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