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2民初44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女,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石胜芝,女,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刘锡才,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陈世伦,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王宗友,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赵发兴,男,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厥福贵,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鄢绍洪,男,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崇莲,女,汉族,1965年11月19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系原告鄢绍洪的妻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等10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呷洛布吉,喜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金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进,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重庆市万盛区人,住西昌市,系四川金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海五几,男,彝族,1981年7月8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四川省喜德县。
被告:阿的布哈,男,彝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四川省喜德县。
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9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石胜芝、刘锡才、陈世伦、王宗友、赵发兴、厥福贵、鄢绍洪(以下简称***等10人)与被告四川金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鑫公司)、马海五几、阿的布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10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呷洛布吉和被告金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进、被告马海五几、阿的布哈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10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金鼎鑫公司承担原告劳动报酬62720元(其中:***7910元、***6662元、***4000元、石胜芝4000元、刘锡才3680元、陈世伦8768元、王宗友5570元、赵发兴11520元、厥福贵4150元、鄢绍洪6460元)的支付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马海五几、阿的布哈、**承担原告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喜德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与被告金鼎鑫公司签订了“喜德县巴久乡尔补地村综合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金鼎鑫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被告马海五几、阿的布哈,被告马海五几、阿的布哈又分包给被告**,被告**找到原告***等10人到该工地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找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原告民工工资62720元。原告***等10人向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要求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被告金鼎鑫公司承担原告劳动报酬62720元的支付责任;依法判令被告马海五几、阿的布哈、**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鼎鑫公司辩称,公司员工到工地去过,并发放了名片,告知工人如果有工资未领到,可以跟公司联系,但公司从来没有接到***等10人的电话,怀疑***等10人没有在公司承包的工地做工。
被告马海五几、阿的布哈共同辩称,马海五几、阿的布哈将工地承包给**后,**找了***等10人来做工,***等10人不止在马海五几、阿的布哈承包的工地上做工,还在**承包的巴久村支部活动室、洛莫乡中心校做工,只有***、***在马海五几、阿的布哈承包的工地上做了十几天,厥福贵做了两三天,其余的原告没有在马海五几、阿的布哈的工地上做工。马海五几、阿的布哈到冕宁去找**时给***等10人说***等10人没有在马海五几、阿的布哈的工地上做工,为什么把马海五几、阿的布哈告到法院;***等10人说虽然没有在马海五几、阿的布哈的工地上做工,但是**给原告写的欠条上写的是在马海五几、阿的布哈工地上做工,所以把马海五几、阿的布哈起诉到法院。在马海五几、阿的布哈工地上做工的工人已经在金鼎鑫公司领取了工资。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等10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金鼎鑫公司是***等10人务工工地的承包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2.《欠条》原件3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薪的事实;
3.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4.喜德县巴久乡尔补地村修建村活动室建设工程《民工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等10人被欠薪的事实和被欠薪资的具体金额。
被告金鼎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向金鼎鑫公司、马海五几、阿的布哈承诺已经不欠民工工资;
2.《便条》(复印件)1份,证明**带工人到金鼎鑫公司,金鼎鑫公司付过劳动报酬。
被告马海五几、阿的布哈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没有出示证据。
被告金鼎鑫公司对原告***等10人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
2.对《欠条》原件3份、复印件1份有异议,认为***等10人到工地都不到2个月,不可能有160个工;
3.对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
4.对喜德县巴久乡尔补地村修建村活动室建设工程《民工工资明细表》有异议,认为《民工工资明细表》的制作方式不符合常理。
被告马海五几、阿的布哈对原告***等10人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
2.对《欠条》原件3份、复印件1份有异议,认为***等10人到工地都不到2个月,怎么可能有160个工;
3.对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
4.对喜德县巴久乡尔补地村修建村活动室建设工程《民工工资明细表》有异议,认为《民工工资明细表》的制作方式不符合常理。
原告***等10人对被告金鼎鑫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条》只是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清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劳务工资结清;
2.对《便条》(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原告无关。
被告马海五几、阿的布哈对被告金鼎鑫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收条》(复印件)无异议;
2.对《便条》(复印件)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有:
1.原告***等10人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金鼎鑫公司、马海五几、阿的布哈对该证据无异议,能证明《施工二巴久乡尔补地村综合服务中心新建项目》是被告金鼎鑫公司承建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等10人出示的《欠条》原件3份,因该3份《欠条》能证明被告**欠***7910元、***6662元、***4000元、石胜芝4000元、刘锡才3680元、陈世伦8768元、王宗友5570元、赵发兴11520元、鄢绍洪6460元民工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等10人出示的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被告金鼎鑫公司、马海五几、阿的布哈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故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金鼎鑫公司出示的《收条》,因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已将案涉工程款项领取完毕,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有:
1.原告***等10人出示的《欠条》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没有出示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等10人出示的喜德县巴久乡尔补地村修建村活动室建设工程《民工工资明细表》,因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没有制表人签名,不符合《工资明细表》制作规范和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金鼎鑫公司出示的《便条》,因该《便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2019年1月28日,喜德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与被告金鼎鑫公司签订了“施工二巴久乡尔补地村综合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金鼎鑫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马海五几、阿的布哈,被告马海五几、阿的布哈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承包该劳务后找到原告***等10人到该工地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9年7月27日向原告陈世伦、***、王宗友、刘锡才、赵发兴、陆昌才、李平、***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陈世伦8768元、***6662元、王宗友5570元、刘锡才3680元、赵发兴11520元、陆昌才1570元、李平690元、***7910元;向石胜芝、***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石胜芝、***民工工资14000元;向鄢绍洪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鄢绍洪尔补地民工工资陆仟肆佰陆拾圆(6460)。2019年10月13日,被告**在马海五几、阿的布哈处领取了130000元民工工资,并出具了《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阿迪布哈、马海阿机喜德巴久乡尔补地村村委会工程民工工资壹拾叁万圆整(130000),民工工资全部付清,以后在有民工讨要工资全部由**付责,以阿迪布哈、马海阿机、四川金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全部由**负责”。因被告**一直拖延、拒绝支付原告民工工资,原告***等10人于2021年9月7日向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等10人于2021年9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l.判令被告金鼎鑫公司承担原告劳动报酬62720元(其中:***7910元、***6662元、***4000元、石胜芝4000元、刘锡才3680元、陈世伦8768元、王宗友5570元、赵发兴11520元、厥福贵4150元、鄢绍洪6460元)的支付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马海五几、阿的布哈、**承担原告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7月27日出具的三份《欠条》包含了喜德县巴久乡尔补地村工地和喜德县巴久乡巴久村工地的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石胜芝、刘锡才、陈世伦、王宗友、赵发兴、厥福贵、鄢绍洪在被告金鼎鑫公司承建的《施工二巴久乡尔补地村综合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工地上和他人承建的巴久乡巴久村工地上做工,其作为实际用工人与原告***等9人进行了工资结算且出具了工资欠条,被告**与原告***等9人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等9人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等9人劳动报酬58570元的责任。原告厥福贵陈述的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原件已经遗失,虽然其出示了《欠条》复印件,但因被告**没有出庭证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原告厥福贵应在找到《欠条》原件后另行主张。
被告金鼎鑫公司将《施工二巴久乡尔补地村综合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施工二巴久乡尔补地村综合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马海五几、阿的布哈,但被告马海五几、阿的布哈不是被告金鼎鑫公司的员工,应认定为被告马海五几、阿的布哈挂靠被告金鼎鑫公司修建《施工二巴久乡尔补地村综合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工程项目。被告马海五几、阿的布哈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金鼎鑫公司和被告马海五几、阿的布哈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等9人劳动报酬58570元的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等9人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等9人的《欠条》中包含有其他工程的民工工资,因被告**没有参加庭审,无法查实原告***等9人在《施工二巴久乡尔补地村综合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工程的民工工资的具体金额,且在2019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给被告马海五几、阿的布哈的《收条》中已表明“民工工资全部付清,以后再有民工讨要工资全部由**付责,以阿迪布哈、马海阿机、四川金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全部由**负责。”故被告金鼎鑫公司、马海五几、阿的布哈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7910元、***6662元、***4000元、石胜芝4000元、刘锡才3680元、陈世伦8768元、王宗友5570元、赵发兴11520元、鄢绍洪6460元,共计58570元;
二、驳回原告厥福贵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石胜芝、刘锡才、陈世伦、王宗友、赵发兴、鄢绍洪对被告四川金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海五几、阿的布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邱远鹏
审判员 陈盛阳
审判员 王宗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沙 紫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