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2民初276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河南省睢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步云山乡谦泰村大姜屯(政府公寓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金毅,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永顺,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内蒙古赤峰市人。
原告***与被告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永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永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720000元;2.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初,被告刘永顺联系原告,称被告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银西铁路甘宁段YXZQ-5标段的桩基临建施工,需要租赁挖掘机施工。2016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两台挖掘机,租赁费为70000元/月,租赁期间为2016年9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工程结束后付清租赁费。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挖掘机租赁服务,租赁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2018年6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确定尚短欠原告租赁费1720000元。结算单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
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刘永顺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通过微信应诉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辨认后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通过当事人陈述和证据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份,被告刘永顺联系原告称,被告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银西铁路甘宁段YXZQ-5标段的桩基临建施工工程需要租赁挖掘机。2016年9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两台挖掘机,租赁费为70000元/月,租赁期间为2016年9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具体租赁时间按照实际施工为准,工程结束后付清租赁费。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挖掘机租赁服务,租赁期内,被告向原告预支租赁费100000元。租赁结束后,2018年6月2日,被告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确定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820000元,扣除预支的100000元,尚短欠原告租赁费1720000元,被告刘永顺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诉讼中,本院通过微信向被告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永顺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二被告对欠款金额及欠款形成过程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租赁合同、结算单、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为凭,双方当事人对结算单内容均无异议,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结算单的形式对欠付***的租赁费进行了确认。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永顺对该笔租赁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经审查,原告虽然是与被告刘永顺签订的合同,但被告刘永顺作为被告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的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属于行使代理职权,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故该笔租赁费应由被告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17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0元,由被告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靖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史 乔
书 记 员 陈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