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93执202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79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执行人: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步云山乡谦泰村大**(政府公寓办公楼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58088279Q。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大连软件园腾飞发展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汇贤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4446678T。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辽0293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软件园腾飞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软件园腾飞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3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如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期限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呈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