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5民辖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北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肖家庙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审被告:***,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上诉人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平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琪然电力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58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信阳平高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且案涉《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所以不能适用约定管辖原则,而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河南琪然电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河南琪然电力公司的起诉状来看,本案系河南琪然电力公司与***、***、信阳平高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河南琪然公司借款给***、***、***高公司,用于偿还(2021)豫1502民初419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期债务,后河南琪然电力公司又代***、***、***高公司偿还该民事调解书第二期还款,现河南琪然公司依据该《协议书》要求***、***、***高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而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书》第五项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可起诉至甲方(即河南琪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管辖约定。河南琪然电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