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肖家庙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邓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韬,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艳玲,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
原审被告:杨广州,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上诉人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艳玲、杨广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被上诉人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韬,原审被告刘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971992.58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止;以人民币1631893.58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判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广州、刘艳玲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21)豫1502民初41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货款2337491元、律师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1275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660元,共计2399901元)全部由上诉人来偿还,上诉人自愿承担被上诉人代为偿还金额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若上诉人不偿还,被上诉人代为偿还后有权立即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应当于2021年8月30日前偿还甲方971992.58元借款本息,且上诉人应当于2021年8月30日前偿还民事调解书第二期还款637491元、案件受理费1275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660元,共计659901元,若上诉人没有按时足额还款,被上诉人有权立即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全部债务。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以人民币971992.58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止;以人民币1631893.58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因为疫情的影响,上诉人目前经营困难,即将资不抵债,本金部分就已难以支付,高额的利息更加无法承受。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保护民营企业、促进经济发展为宗旨,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判项,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刘艳玲的鉴定申请,借条协议书和身份证上的签字都是刘艳玲本人面签,被答辩人认为刘艳玲一审没有到庭,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刘艳玲二审申请鉴定就是为了拖延还款。合同中已经约定管辖地,上诉人和刘艳玲、杨广州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对三人进行处罚。
原审刘艳玲述称,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杨广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1893.58元和利息(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以本金971992.58元按照月利息1.5%计算,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631893.58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挂靠并依托原告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力施工资质,承接信阳龙江春天小区的电力安装工程项目。2021年2月22日。原告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3(乙方)签订《电力资质挂靠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所有材料及人工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的所有经营活动盈、亏、债务自负,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后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以原告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河南法德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并拖欠河南法德电缆有限公司电缆货款2337491.84元。后河南电缆有限公司以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于2021年7月9日达成(2021)豫1502民初419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河南法德电缆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337491元,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同意在法院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冻结后(解除财产保全后)三日内向河南法德电缆有限公司付货款1740000元,剩余货款597491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共计人民币637491元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及时足额付款,河南法德电缆有限公司有权就未付全部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金额为本金,按月息1分为标准,从其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减半诉讼费1275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660元,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2021年7月10日,被告杨广州、刘艳玲、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大致约定:“(2021)豫1502民初41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货款2337491元、律师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1275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660元,共计2399901元)全部由乙方来偿还,若乙方不偿还,甲方代为偿还后有权立即向乙方追偿,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代为偿还金额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民事调解书第一期还款金额为174万元,经双方结算,乙方龙江春天项目工程款现有余额为548142.42元,抵付采购乙方设备应付余款219865元,为补足差额,乙方向甲方借款971992.58元,借款期限为自甲方向法德公司转款之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乙方应当于2021年8月30日前偿还甲方971992.58元借款本本息,且乙方应当于2021年8月30日前偿还民事调解书第二期还款637491元、案件受理费1275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660元,共计659901元,若乙方没有按时足额还款,甲方有权立即起诉乙方,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债务”。被告杨广州、刘艳玲、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3日、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29日分三笔共向河南法德电缆有限公司转账2337491元。原告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电力资质挂靠合作协议》、(2021)豫1502民初419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借条》、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广州、刘艳玲、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杨广州、刘艳玲、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用于偿还(2021)豫1502民初419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期债务971992.58元,后又代被告杨广州、刘艳玲、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偿还该民事调解书第二期还款659901元,现原告依据《协议书》要求被告杨广州、刘艳玲、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31893.58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5%过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杨广州、刘艳玲依法应当向原告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31893.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8月30日,以本金971992.58元,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21年8月31日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本金1631893.58元为本金,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杨广州、刘艳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杨广州、刘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琪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31893.5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971992.58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止;以人民币1631893.58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7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杨广州、刘艳玲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借条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案涉借条、协议书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将利息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新冠疫情影响而经济困难,请求酌情减免借款利息等,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减免利息事由,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刘艳玲申请对2021年7月10日协议书中的签字进行鉴定,但其在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收到一审判决后亦未提起上诉,且其对2021年7月9日借条中的本人签字不持异议,因此对于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7元,由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徐 宏
审 判 员 邰本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艺璇
书 记 员 许哲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