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尊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河南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7130号
原告:河南尊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1-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588A084。
法定代表人:陈书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辛店镇国道343线(装配式建筑工业园区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082298348W。
法定代表人:白春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尊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和公司”)诉被告河南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王迪,被告方德公司左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尊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600000元及利息(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9月11日,利息为274370元),以上本息合计387437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新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新郑市二中新校区配套附属工程二标段进行招标,被告方德公司对该工程进场投标,并最终中标。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发包新郑市二中新校区配套附属工程二标工程劳务工程,原告施工范围“按施工图设计、变更及甲方要求”,承包方式“单项人工费”,工程合同价款为3600000元,结算方式“按月进度结款”,工期为120日历天,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并如期完成涉案合同全部劳务工程。涉案工程新郑市二中新校区已于2019年9月开学,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方德公司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原告就工程款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德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原告,本案系原告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提起的民事诉讼,其行为不但妨碍民事诉讼,而且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仅仅签订了一式二份空白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关于开竣工期限、驻工代表、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签订日期均未约定,同时,涉案劳务工程实际的施工人也不是原告,而是由赵某负责施工,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涉案劳务的实际施工人系赵某,答辩人也是对准赵某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费,施工现场及施工班组均是由赵某管理及组织人员施工的,原告明显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请求贵院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示证、质证、调查、辩论,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7月3日,新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新郑市二中新校区配套附属工程二标段进行招标,被告方德公司对该工程进场投标。2018年7月27日,招标人新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被告方德公司发布招标编号为20180033—2的《新郑市二中新校区配套附属工程二标段中标通知书》,确定方德公司为中标单位。
原告尊和公司与被告方德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式二份。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显示:2018年7月27日,原告尊和公司(乙方)与被告方德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尊和公司承包被告方德公司中标的新郑市二中新校区配套附属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范围按施工图设计、变更及甲方要求,承包方式为单项人工费,工程合同价款3600000元,按工时计算合同价款,工程质量标准为按设计图、甲方要求及国家标准。分包人驻工地代表的职权:按分包合同约定和承包人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作业计划、工期控制计划、质量标准和承包人指令要求施工,遵守承包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分包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所有职责和义务,分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擅自更换驻工地代表,分包人如有违反,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分包人按照承包人通知的时间准时进场,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和施工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服从承包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管理、监督与检查,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技术、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全面负责,确保各项指标的实现。包方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分包工程工期延误,经承办人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承包人未按分包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开工条件、设备设施、施工场地,分包人虽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但仍未从承包人处收到施工所需的图纸、开工条件、设备设施、施工场地,以至影响施工造成的停工的;2.分包人应在本款约定情况发生后5日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报告。承包人在建设单位同意延长总包合同工期的基础上予以确认。分包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顺延工期报告的,视为该情况未影响工期。分包人不能按分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时期或者承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分包人应随时允许并配合承办人或监理单位进入分包人施工场地检查工程质量,分包工程质量应达到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分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分包人按时完成分包工程并通过验收后,应向承包人提交分包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成全部工程结算手续后,待承包人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10日内,承包人将扣除分包工程保修金和其他应扣款项外的分包工程结算款支付给分包人。分包人按国家规定对分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内,甲方按结算总价的3%预留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的,退还预留的质量保修金等。合同结尾“承包人(甲方)”处均加盖“河南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结尾“分包人(乙方)”处均加盖“河南尊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一致的内容为: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显示:结案方式:按月进度结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合同总工期为120日历天;承包人驻工地代表姓名:付某;分包人驻工地代表姓名:陈会兵;合同价款:360万元;支付方式:月进度;合同结尾承包人日期处和分包人日期处均手写“2018.7.27”。2.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结案方式:”、“工程开工日期为”、“竣工日期为”、“合同总工期为”、“承包人驻工地代表姓名:”、“分包人驻工地代表姓名:”、“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后边的横线处仍为空白,没有填写任何内容,合同结尾承包人日期处和分包人日期处均系空白,没有填写任何内容。被告称,上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本没有履行,该合同中加盖“河南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时间不是在2018年7月27日,而是陈会兵于2018年9月20日到被告方德公司处加盖了劳务合同公章,对此被告提交了其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经办人陈会兵于2018年9月20日到被告方德公司处使用方德公司的公章,用章申请事由为:“河南尊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经办人”栏由陈会兵本人签名。
新郑市二中新校区配套附属工程二标段的监理单位为新郑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监理人员为冯某、赵鑫豪、田金华。被告提交了新郑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针对新郑市二中新校区监理项目部存放的《新郑市二中新校区配套附属工程例会纪要》多份,这些例会纪要显示,监理单位为新郑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监理人员有冯某、田金华、赵鑫豪,二标段管理人员有付某、丁占峰,监理参会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例会纪要中的《会议签到表》中分别签名。
证人付某到庭证实:我是方德公司负责新郑二中二标段附属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运营。岳创属于方德公司的代表,属于新郑二中二标段附属工程的总承包人。二标段附属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的承包人是赵某,不是尊和公司,我下属班组赵某是负责人,所有对接工作都是我和赵某对接,对接现场施工安排和技术交底,其他的没有。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是新郑市监理公司,监理人员是冯某总监等。
证人丁某证实:2017年,在新郑市二中开始施工时,我到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负责新郑新二中学校的南区、北区工程,我是负责现场施工的。2018年,我就去方德公司负责现场管理,除了东大门四根柱子的相关建筑施工我没有参与外,剩余方德公司在二标段的工程我都参与了,我负责现场生产和管理。二标段的工程范围有二中东大门建造及其配套设施、东门的石材、洗浴水房、垃圾房及设备采购、锅炉房及设备采购、操场看台、看台下的卫生间、储藏室、公共厕所、南大门的门岗及伸缩门等配套设施、二中整体的围墙及围墙下的挡土墙、所有的运动操场及南门的篮球场、羽毛球场、西大门的安装,以上工程都是从施工到交付运营。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是付某(现场经理)、丁某(现场施工管理)、靳紫涵(现场采购及混凝土的报备、票据)、刘立东(负责前期东大门的基础开挖及部分主体的施工)。我接手该工地的后期活儿后正式离开了天一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赵某,我一直和赵某在现场对接,工作相互协调,材料的调配是靳紫涵,由我申请付某和岳创审批通过后交由靳紫涵采购。现场劳务施工员老程(电话:132××******、158××××****),他是赵某的施工管理人员。监理公司是河南新郑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指派的负责二标段的监理人员是冯某、赵鑫豪,还有一个田工(电话:136××******),前期是冯某和田工负责,后期由冯某和赵鑫豪负责。二标段的东大门的挡土墙、东大门的修建、洗浴房、垃圾房、锅炉房、操场看台的建造一直是赵某施的工,不是陈会兵施的工。赵某一直在现场,其间,我属于二标段的项目管理人员。
证人冯某证实:新郑市新二中工地一共有三个标段:1.主体工程由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该标段的监理公司是天龙监理公司,陈会兵干的是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体的活。2.校区道路、管网、绿化的建设项目由龙翔公司施工(侯珀负责施工),监理公司是我们新郑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3.最后是方德公司负责实施新郑市二中二标段施工工程范围,监理公司是新郑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监理人员有冯某、赵鑫豪、田金华、负责水电的王艳红(她很少参加)。监理会原则上每周开一次,劳务人员一般不参会。二标段例会只要开了,就有记录,我的名字是我本人所签。例会记录已移交给赵鑫豪保存,至今保存完整。监理日常工程不直接对接劳务,一般对接方德公司的负责人。一般现场存在的问题我们找的是方德公司,然后方德公司去找劳务工作者解决现场存在的质量、安全问题。新郑市二中二标段施工现场质量项目负责人是方德公司现场施工人丁某,现场劳务出现问题时,我们监理通知方德公司丁某,一般整改问题都由赵某带头。在法院对丁某询问时,丁某所答内容基本属实。付某负责二标段质量、安全、进度等整体全面工作。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新郑市新二中负责的工程项目有行政楼、宿舍楼、餐厅、教学楼、艺术中心、实验楼,方德公司在新郑市新二中负责的工程项目有东大门和南边小门、围墙、洗衣房、垃圾房、锅炉房、运动场、厕所。陈会兵干的是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体活儿,我在天一项目部见过陈会兵,在涉案工程日常监理工作当中的二标段没有见过陈会兵。我在从事现场监理到现场监督工程质量时,没有见过陈会兵在新郑市新二中工地东大门的修建、挡土墙、洗衣房、锅炉房、操场看台、垃圾房等建造工地干过活。我大部分时间见的是赵某领着干新郑市新二中工地东大门、洗浴房、挡土墙的活儿,锅炉房、操场看台、垃圾房是谁领着干的,我不清楚。
证人赵某证实:我是跟着方德公司干活的,新郑二中二标段附属工程都是由我承包的,是岳创承包给我的,由我组织工人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范围有正大门的基础开挖到建成装修、锅炉房、洗浴房、垃圾房、操场看台、足球场篮球场网球场围墙及挡土墙、南大门值班室建造、操场公共厕所修建。其他人没有从中参与该施工。岳创是方德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都是由我和岳创进行结算,岳创给我结的账,发的钱,劳务费至今没有结清。在涉案工程开始之前,我与陈会兵是同学关系,二人合伙干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新郑二中的行政办公楼、教学楼、实验楼、艺术中心、地下车、地下车库的活儿伙协议,后来二人闹掰了。二标段附属工程施工不存在交叉用工情况。
另查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0184民初5316号、(2019)豫0184民初5317号、(2019)豫0184民初5318号、(2019)豫0184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新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包新郑市二中新校区建设工程后,与尊和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由尊和公司承包新郑二中项目教学楼、行政办公楼、实验楼和艺术中心工程,建筑面积约35000㎡。陈会兵借用尊和公司的资质承包其中的部分工程。2017年11月1日,陈荣华与陈会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外架分包合同》,陈荣华无劳务承包资质,对陈会兵承包工程中的主体一次结构的外架、悬挑架、挑工字钢、安全通道、基坑临边防护、楼层临边防护、卸料平台、所有现场防护网、钢管刷漆、挂网(所有的安拆工作)进行劳务施工。2018年5月20日,刘龙飞与陈会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刘龙飞无劳务承包资质,对陈会兵承包主体一次性结构工程中的人工配合机械清槽、回填土人工配合、钢筋制造绑扎、磨具支拆搬运、浇筑养护、止水钢板安装、砖胎模等项目进行劳务施工。2018年5月28日,李家茂与陈会兵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李家茂无劳务承包资质,对陈会兵承包工程中的二次结构劳务项目(拆建项目)进行劳务施工。2018年8月20日,王科学与陈会兵签订《二次结构合同》,王科学不具有劳务作业的资质,对陈会兵承包工程中的行政办公楼二次结构(含砌筑、砼工、木工、植筋、钢筋工)和抹灰工程进行劳务施工。
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签订如约进场施工,并如期完成案涉合同内全部劳务工程,被告拒绝支付劳务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以涉案劳务的实际施工人系赵某,施工现场及施工班组均是由赵某管理及组织人员施工,结算也是与赵某之间进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成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抗辩。遂产生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尊和公司与被告方德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一式二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原告尊和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结算方式、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承包人驻工地代表姓名、分包人驻工地代表姓名、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签订日期等部分均为手写,被告方德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述部分均为空白。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对方持有的该合同内容不一致,这表明双方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和结果,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未成立。既然原告主张该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原告应承担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价款计价双方按工时计价,结算方式按月进度结款,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施工人员的工时,也未提交按月进度结款的书面申请。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结算时,分包人必须向承包人提供所使用材料的原始购料凭证,原告作为分包方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所使用材料的原始凭证。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按时完成分包工程并通过验收后,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分包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原告尊和公司并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因此,原告尊和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方德公司提交的《新郑市二中新校区配套附属工程例会纪要》和证人付某、丁某、冯某、赵某的证言以及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0184民初5316号、(2019)豫0184民初5317号、(2019)豫0184民初5318号、(2019)豫0184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新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包新郑市二中新校区建设工程后,与本案原告尊和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由尊和公司承包新郑二中项目教学楼、行政办公楼、实验楼和艺术中心工程,建筑面积约35000㎡。陈会兵借用尊和公司的资质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陈荣华、李家茂、刘龙飞、王科学等人进行施工。被告方德公司中标新郑市二中新校区配套附属工程二标段后,将二标段的涉案工程交由赵某施工,新郑市二中新校区配套附属工程二标段施工的监理单位为新郑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监理人员为冯某、赵鑫豪、田金华,新郑市二中二标段施工现场质量项目负责人是方德公司现场施工人丁某,付某负责二标段质量、安全、进度等整体全面工作。证人付某、丁某、冯某、赵某的证言足以证明陈会兵借用尊和公司的资质在新郑市新二中施工工地所从事的施工工程是新郑二中项目教学楼、行政办公楼、实验楼和艺术中心工程,而不包括新郑市二中新校区配套附属工程二标段的施工工程。综上,原告尊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尊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94元,减半收取18897元,由原告河南尊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宏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丁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