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90号
原告:宁德市得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富春东路10号泰禾红郡小区10幢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95986955A。
法定代表人:苏雪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则周,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星,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光电信息产业基地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53222906U。
法定代表人:王永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委,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宁德市得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欣公司)与被告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则周、刘凌星,被告中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誉公司向得欣公司支付工程款252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2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得欣公司(乙方)与中誉公司(甲方)签订了《中豪·东湖一品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YGD-20171215-12)(以下简称《施工分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经甲方决定,由乙方为中豪·东湖一品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人,工程地点在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880000元进行分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30000元做为工程启动资金,在乙方人员入场后,甲方再支付20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量清单后,甲方将根据工程量清单的具体总金额进行支付,工程量清单总金额经核对后,确定乙方的工程量清单总金额大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50000元,甲方将按超出伍万元后的金额进行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将由工作量伍万以上为单位上报的工程量进度款,支付的金额为上报的工程量金额的75%,工程量上报通过后一周内付进度上报款,如无故拖欠十五日以上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停止现场施工,造成一切损失将由甲方承担;如因甲方或业主方原因所造成连续三个月未有施工进度,则甲方需支付给乙方之前施工20%进度款;乙方在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后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凭验收合格证书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20%,尾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二年保修期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保修金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7天内无息结清余款。甲方违约责任为:未按约定(未足额)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应每天按应付未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由此导致工程延误的,工期给予顺延,受到的全部直接利益和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施工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得欣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期间中誉公司通知该工程因开发商原因将按南北区进行总量分割,该项目的开发商是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占施工合同总工程量的72%,南区占施工合同总工程量的28%,由于项目暂时只开发北区,因此得欣公司完成的是施工合同内北区所有的施工量,即施工合同总工程量的72%,合同总价为633600元。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得欣公司、中誉公司通过工程签证、工作联系单、报价单(附件一)等确认增加的工程量,额外增加的施工费用为178800元,故该项目中誉公司需向得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应为812400元。现该项目得欣公司已经施工完成,且按照合同约定通知甲方验收并交付,中誉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已确认接收得欣公司移交的该工程验收申请报告、试运行报告、系统结算书、系统竣工图等,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也已届满,但是中誉公司实际才向得欣公司支付工程款515000元,还剩297400元工程款未支付,得欣公司曾多次催促中誉公司方支付,但中誉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得欣公司有权按施工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中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中誉公司辩称,1.得欣公司增补的工程量未经中誉公司确认,不予确认;2.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结算,无法确认施工工程量;3.案涉工程也未全部完工,中豪公司现已经申请破产,无法确认南北分区的最终施工工程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15日,中誉公司(甲方)和得欣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经甲方决定,由乙方为中豪·东湖一品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人;本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880000元进行分包,除甲方要求或经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调整外,其他一律不作调整;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30000元做为工程启动资金,在乙方人员入场后再支付20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量清单后,甲方将根据工程量清单的具体总金额进行支付,工程量清单总金额经核对后,确定乙方的工程量清单总金额大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50000元,甲方将按超出伍万元后的金额进行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将由工作量伍万以上为单位上报的工程量进度款,支付的金额为上报的工程量金额的75%,工程量上报通过后一周内付进度款……;乙方在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后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凭验收合格证书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20%;尾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二年保修期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保修金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7天内无息结清余款;甲方未按约定(未足额)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应每天按应付未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
2.2018年7月26日,中誉公司向得欣公司发送编号为ZY-SG20180812-01的工程联系单,载明:东湖一品智能化系统工程北区已进入收尾阶段,为使工程顺利进行,我司及贵单位按合同清单南北区项目总量分开结算,按以下分割执行:北区占合同总工程量的72%,南区占合同总工程量的28%;由于项目暂时只开发北区,因此施工单位需完成我司合同北区所有施工量(附北区施工量清单);此联系单只做南北区分割及北区施工量确认用,其他事项按合同处理……。
3.除合同约定工程量外,得欣公司经签证增补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78800元。
4.庭审时,得欣公司自认北区部分项目未施工,同意扣减工程款45000元,中誉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中誉公司已付得欣公司工程款5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得欣公司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签证、报价单、工作联系单予以证实。中誉公司对《施工分包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工程签证、报价单、工程联系单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中誉公司的盖章确认,其不予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工程签证、工程联系单及报价单上均有中誉公司员工吴景达或王声鑫签字确认,且大部分工程联系单上还有中誉公司宁德项目部公章盖章确认;虽然部分报价单上载明“价格由公司审核”,但中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审核后价格情况,而前述报价单距今已三年有余,中誉公司未予审核价格不符常理习惯,且报价单上施工项目与工程签证及工程联系单上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增量工程量,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予采信。得欣公司提交的资料交接单、执行裁定书、东湖一品智能化系统弱电工程验收申请报告、东湖一品智能化系统试运行报告、东湖一品智能化系统结算书、东湖一品智能化系统竣工图,均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且中誉公司对前述证据均有异议,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另查明,案涉北区工程已由开发商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小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誉公司与得欣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以及中誉公司签署的编号为ZY-SG20180812-01的工程联系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誉公司向得欣公司发送编号为ZY-SG20180812-01的工程联系单,确认案涉工程南北分区结算,且北区按合同总工程量的72%结算,现中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南区尚未施工,未竣工结算,不予给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得欣公司已基本完成案涉合同约定北区工程及增补工程并实际交付使用,中誉公司应付得欣公司工程款767400元(880000元×72%+178800元-45000元),已付515000元,尚欠252400元未付,构成违约。现得欣公司诉请中誉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252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得欣公司还诉请中誉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2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誉公司欠付的前述工程款应于2019年5月23日前给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酌定中誉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252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起诉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德市得欣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252400元及违约金(以252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起诉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德市得欣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8元,减半收取2769元,其中由原告宁德市得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14元,被告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锦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林 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