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4民初1790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才水,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光电信息产业基地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黄中河。
原告***与被告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才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手续费等费用由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与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项目合伙协议》,约定:***挂靠在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名下,由***进行安溪信达光电综合布线系统工程的经营,工程造价600000元;挂靠期间***以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工程项目,***必须无条件执行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实行大包干施工,工程建设资金管理采取通过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需向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名盖章且***交齐保证金后生效。在挂靠期间,***以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福建省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福建省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工程(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负责承包位于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福建省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工程(弱电工程)的施工管理、施工技术、技术资料、日常事务等事项,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先转合同总价5%(即30000元)到福建省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转为质保金,若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则在质保期过后14天内无息退还,保修期二年(自福建省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验收合格之日起)。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安溪信达光电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已验收合格,并超过保修期二年过后的14天未出现任何工程质量、事故问题,且福建省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26日将履约保证金30000元返还给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但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拒不将履约保证金30000元返还给其。故特向贵院起诉。
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福建省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工程(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支付宝截图复印件、短信复印件、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复印件、微信记录复印件、物流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复印件、手机号码登记查询复印件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4日,***作为乙方与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安溪信达光电综合布线系统工程;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下进行安溪信达光电综合布线系统工程的经营,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11.5%(包含管理费、设计费、企业所得税、建安税费);本工程在乙方施工中实行乙方负责本工程全部质量责任,因质量事故引起的经济赔偿和民事诉讼、刑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建设资金或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风险保证金用于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同时用于赔偿由此给甲方和其他方造成的经济和社会损失,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名盖章且乙方交齐风险保证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23日,***向黄中河转账30000元。2015年11月20日,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福建省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前乙方先转合同总价5%到甲方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转为质保金,若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则在质保期过后14天内无息退还。后2018年6月26日,福建省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转账付款30000元。另,审理中,***缴纳本案公告费26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与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挂靠经营合同,且***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故本院认定该《项目合作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挂靠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名义与福建省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同时福建省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将***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工程验收后转为质保金)于2018年6月26日返还给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故***请求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4月20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告费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泉州中誉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桂树
人民陪审员 苏中原
人民陪审员 王剑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珍珍
书 记 员 魏 薇
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