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榕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榕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某某象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81民初722号 原告:福建省榕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一层10332房(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06879167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象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象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981665087622A。 法定代表人:***,村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榕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晟公司)与被告福安市***象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象环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象环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榕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象环村委返还榕晟公司工程款114906.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象环村委投资建设福安市***万亩现代设施葡萄园区项目,接受了榕晟公司的投标。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该项目,合同价款758869.5元。合同签订后,榕晟公司组织工人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并应象环村委要求,增加了50米的路面混凝土及透水砖园路、挡墙、土方回填、排水管网等工程,增加工程款76963.5元。2017年11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象环村委支付工程款720926.5元,尚欠工程款114906.5元未付。现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协商无果,榕晟公司遂具状起诉,请求支持榕晟公司诉讼请求。 象环村委辩称,同意返还榕晟公司工程款37943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系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故利息应从2018年11月3日开始计算。对榕晟主张的增加了50米的路面混凝土及透水砖园路、挡墙、土方回填、排水管网等工程的工程款不应支持。该增加部分工程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未经象环村委同意,未经验收。涉案合同施工范围通过招投标进行,增量部分超过招投标范围,属违法。发包方是象环村委,增量属于重大事项,应通过村民集体讨论决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榕晟公司主张其增加50米的路面混凝土及透水砖园路、挡墙、土方回填、排水管网等工程产生工程款76963.5元,并提供签证单、增加预算清单、照片为据。象环村委质证认为,对签证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是象环村委现场代表,象环村委未授权**就项目增量部分发表意见,签署时间是否在2017年11月2日也不知情;对增加预算清单不予认可,系榕晟公司自行计算;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签证单体现的增加的工程量不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该签证单建设单位处仅有“**”签字,未经象环村委盖章确认,象环村委虽****系象环村委通讯员(村民主任当选后叫来打杂,有时发一些补贴,跟象环村委没有劳动关系及隶属关系),***公司未举证证明象环村委有授权**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或**系象环村委委托的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本院不予认定;增加预算清单系榕晟公司自行制作,未经象环村委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象环村委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榕晟公司提供签证单、增加预算清单、照片不足以证***公司增加50米的路面混凝土及透水砖园路、挡墙、土方回填、排水管网等工程产生工程款76963.5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象环村委(发包人)拟投资建设福安市***万亩现代设施葡萄园区项目,接受了榕晟公司(承包人)的投标,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58869.5元;本工程为单价包干,在本合同实施中,无论发生任何物价波动等原因引起的价格变化,均不作调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拨付签证工程量不超过95%的工程款,尾款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留金为最终工程结算价的5%(不计利息),保留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并在部工程保修责任期满后无息返还;如在交付使用一年内未出现过重保修问题,由承包人出具保***书后,发包人在一个月退还保留金;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完工验收合格后的十二个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于2017年11月2日通过验收。象环村委已支付工程款720926.5元,尚欠工程款3794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榕晟公司与象环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日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象环村委应在工程保修期(12个月)满后返还剩余工程款(保留金)37943元,但象环村委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现榕晟公司诉请象环村委返还该部分工程款37943元,象环村委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象环村委辩称利息应从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榕晟公司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经本院释明,榕晟公司自愿调整为,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象环村委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榕晟公司主张其增加50米的路面混凝土及透水砖园路、挡墙、土方回填、排水管网等工程产生工程款76963.5元,如前文所述,证据不足,榕晟公司亦未申请进行增加工程量的鉴定,本院不予认定。榕晟公司可与象环村委结算后另案主张相关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安市***象环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省榕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94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榕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计1299元,由福建省榕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0元,由福安市***象环村民委员会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