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5805号
原告:巢湖市增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龟山路城西农贸菜市批发市场6幢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8537744F。
法定代表人:**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诚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太湖山路新巢国际5号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7281256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巢湖市增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巢湖市诚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增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巢湖市诚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市增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9400元为基数,自原告具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清息止);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1200元、担保费50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币费5000元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20年7月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对水泥型号、数量、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供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2月8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仍差欠原告货款994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双方经结算且被告并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不付。故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巢湖市诚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差欠原告99400元货款属实,但是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金、保全费及担保费。
原告巢湖市增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举证及证明对象:
一、原告巢湖市增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企业注册信息,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二、被告巢湖市诚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企业注册信息,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三、《水泥购销合同》及欠条原件,证明:1、被告因承建的工程施工需要委托***与原告于2020年7月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对水泥型号、数量、单价等,第四条对结算方式,第五条第2项对律师费承担、第4项对违约金标准等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2、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2020年水泥款99400元;
四、(2021)皖0181财保417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险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与安徽*****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1、原告为保证以后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支付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服务费500元;2、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前述费用均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经质证,被告巢湖市诚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仍认为违约金、保全费及担保费其不应承担。
被告巢湖市诚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合同对水泥型号、数量、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水泥款99400元。现原告以被告差欠水泥款99400元未能及时给付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泥款9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9400元为基数,自原告具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用。
以上事实,有《水泥购销合同》及欠条原件、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了货物,理应获得相应的款项,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所欠原告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及时给付货款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巢湖市诚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违约金、保全费及担保费,因案涉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此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市诚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增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水泥款99400元及利息(以99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巢湖市诚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增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巢湖市诚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增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本院减半收取1395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合计2595元,由被告巢湖市诚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项化雨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