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方才与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广聚德酒店茶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5民初1103号
原告*方才,男,汉族,1980年8月1日生,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廖勇,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育东,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虎门巷9号华谊苑22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80182652Y。
法定代表人周利华,职务不详。
被告贵州广聚德酒店茶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路4号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5983551632。
法定代表人王开桥,职务不详。
被告谢军,男,苗族,1981年1月26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方才诉被告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度装饰”)、贵州广聚德酒店茶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德公司”)、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用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度装饰、广聚德公司、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才诉称,原告是千度公司承包的广聚德公司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沃尔玛超市3楼XXX餐厅的装修工人,餐厅完工后千度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钱33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欠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千度装饰、广聚德公司、谢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千度装饰(甲方)、广聚德公司(乙方)、谢军(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因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贵州广聚德酒店茶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沃尔玛超市楼上3楼XXX餐厅未付工程款由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解决方案。一、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人款项均由乙方贵州广聚德酒店茶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开桥直接支付施工工人。1、谢军施工负责人52500元;2、*方才泥工33000元;3、张云才木工9500元;4、张天明9000元;5、姜师电工4500元。领款人由谢军负责领取并支付其他工人”,千度装饰法定代表人周利华、广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桥、谢军均签字捺印。上述《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其他工人张天明、张云才亦出具《说明》证明*方才确在XXX餐厅装修中实际提供了泥工劳务。现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共同支付其劳务费诉至我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事实作出判决。虽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系照片打印件,但其非为协议任何一方不具有持有协议原件的可能性,三被告并未到庭抗辩协议不属实,故该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千度装饰在协议中已经载明系其欠*方才泥工劳务费33000元,亦即认可*方才确对XXX餐厅装修提供了泥工劳务,现三被告协商由广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支付该欠款系千度装饰将其债务转让予王开桥个人的意思表示,但债务转移依法应取得债权人*方才同意,故千度装饰与王开桥间债务转移协议依法不对*方才发生法律效力,虽*方才与千度装饰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劳务费支付期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远超过应给予的合理准备时间,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千度装饰支付原告*方才劳务费3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方才劳务费33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2元,由被告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侯林凤
人民陪审员  颜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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