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润德宏家具商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14952号 原告:**,男,1981年07月1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贵阳润德宏家具商行,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18号贵州体育馆内。 投资人:**。 被告:**,男,1980年06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被告: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乡宅**碧汇街45号蛮坡二栋2-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润德宏家具商行诉被告**、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时作为贵阳润德宏家具商行投资人,被告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润德宏家具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000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暂计96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为96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家具,总金额为30096元。2019年9月10日,原告制作了验收清单并由被告**确认已收到货物。2020年3月17日,被告**及被告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后欠款人处由被告**签字,载明结算总价款为30000元,被告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付150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同时还载明余款在2020年3月20日付清,逾期则按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和验收清单,真实性无法考察,且未经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针对视频,经过剪辑不完整,即使真实完整情况下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案涉家具的采购,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家具公司订立了《家具订购合同》,有固定的供货方,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授权**采购家具,原告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全部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华润国际凯里亚德酒店布草柜验收清单》,2019年9月30日被告**在上面签字,并备注:以最终结算为主。202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上载明:“2019年7月15日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采购华润国际凯里亚德酒店工程布草间布草柜(总价款¥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已付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余款将于2020年3月20日前付清,每拖延一天,愿意按照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备注:最终以结算为主。 庭审中,被告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家具订购合同》1份、报价单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有订购合同,涉案项目所有家具有固定供货方,即使该项目真实存在,原告提交的验收清单上所载明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被告**并非被告公司股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布草柜不在被告提供的订购合同的供货范围内,被告提供的报价单是按展开的面积来计算,原告提供的验收清单是按投影面积计算,计价方式不一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的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作为买受方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现金支付15000元货款后,余款15000元一直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余款15000元将于2020年3月20日前付清,每拖延一天,愿意按照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故被告**未能在2020年3月20日前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在买卖关系发生时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而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中15000元货款,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未付款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余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剩余货款及利息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验收清单》及《欠条》上均只有被告**的签字,其中15000元的货款亦是被告**现金支付,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买卖关系与被告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授权被告**代理其向原告订购家具,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润德宏家具商行剩余货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余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贵阳润德宏家具商行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颖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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