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15636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0日,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学,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虎门巷9号***22层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千度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学,被告千度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将其承包的金阳华润国际万象城店凯里亚德酒店装饰工程中的电焊班组的施工内容交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包含电视机架子、洗脸盆架子、大厅石材钢座、隔断、门头广告支架、消防楼梯等,劳务报酬按照月进度80%支付,施工完成后支付到95%,交付使用时付清全部剩余款项,双方还对工程单价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口头约定。2019年5月底,原告施工内容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经被告***结算,扣除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报酬117000元,尚欠原告104000元,且被告***承诺该尾款在2020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如果未付清,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费。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前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千度公司辩称:千度公司认可原告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但原告和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公司应支付了219520元,仅差1480元未支付,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承揽方是千度公司,***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将电焊板块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18年12月6日,案外人贵州海福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千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凯里亚德酒店(贵阳市华润国际万象城店)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 后被告又将涉案工程的电焊板块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完工,亚德酒店已经正常营业一年多。原告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040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117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向本院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欲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经当庭核算,被告2018年12月6号之后向原告转账18552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185520元,但称该款项里面由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是多少无法区分,亦不能提交其与***合作的其他项目的任何证据。被告否认支付的185520元内包含了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亦否认双方约定过2%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装修工程由千度公司承接,千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称扣除已支付的劳务报酬117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104000元,故原告所主张涉案工程款项为221000元,但被告已举证其2018年12月6日(《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已向原告支付18552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5480元,原告主张185520元中有部分款项是支付的非本案工程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548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的利息,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千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354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991元,被告千度公司、***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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