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2825号
原告: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双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69477935U。
法定代表人:曹维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圩,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62151767G。
法定代表人:戴恒贵,总经理。
原告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因合肥中浩轻工科技有限公司6#楼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该合同同时对供应要求、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合计供应混凝土总款为577246元,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62246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22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0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该工程自浇筑之日起至叁层付清所用总砼款的60%,至陆层付清所用总砼款的60%,余款在陆层结束后叁个月内分期付清所用总砼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在上述合同甲方(被告)处签名的王礼宝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8月23日、9月14日、10月6日、11月6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款项合计为577246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7日期间,被告分八次支付原告混凝土款项合计为315000元。下欠款项2622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诉讼后,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原告10000元混凝土款。
以上事实有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从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单、收据证实截止2017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数额为262246元,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0000元应从中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为252246元。
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此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另双方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了“余款在陆层结束后叁个月内分期付清所用总砼款”,而原告供货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因此原告自被告最后付款时间2017年10月7日的次日始计算起始日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0月8日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2246元及违约金(以2522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8日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程 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卞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