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顺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85号
原告:合肥顺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汪邦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华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凤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辉,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顺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诉被告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人民陪审员毕所昌、葛立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华满、丁凤华,被告***同时作为中汉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华公司诉称:2014年4月6日,中汉鼎公司因承建北城银河苑安置房18、19号楼项目需要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中汉鼎公司供应钢材,运费由中汉鼎公司自理;我公司为中汉鼎公司垫资300吨货款约100万元,双方约定垫资期限从供货之日起60天内付款,并自供货之日起每天每吨按3.5元计算向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若钢材用量达到300吨时,中汉鼎公司必须在当日内结清所超出垫资额度所欠货款,若中汉鼎公司逾期付款则自供货之日起每天每吨按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违约责任为若中汉鼎公司到期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即为违约,每延期付款一天,每吨钢材每天加价5元直到付清货款;***为中汉鼎公司履行本合同时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债务全部偿还之日止;当双方履约时发生争议,可以向供货方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陆续向中汉鼎公司项目工地提供钢材。当供货量达到300吨时,中汉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对账,中汉鼎公司确认欠我公司钢材款1202514元、资金占用费50189元、运费7318元,合计1260021元,钢材总数为348.746吨。同日,***出具了一份说明,再次确认其自愿对下欠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声明欠款应由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此后,我公司以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案经一、二审判决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中汉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钢材货款、资金占用费及运费合计1260021元,并自2014年6月11日起以钢材货款12025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承担律师费3万元;2、判令***对中汉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汉鼎公司及***共同答辩称:1、***非本案适格主体,其为中汉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以及担保中的签字均系履行职务行为;2、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无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3.5元、5元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为垫资款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关于利率的计算。合同条款也非顺华公司在诉请中按四倍利率请求的法律依据,故不能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故顺华公司提出按四倍利率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顺华公司诉请的3万元律师费的主张过高,其损失已经包括在利息损失内,其主张律师费没有法理依据,请求驳回顺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供方顺华公司(合同甲方)与需方中汉鼎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长沙建工所承建的北城银河苑安置房18、19号楼项目工程,指定甲方为钢材供应商,甲方送往乙方工地的货物,运输、装车由甲方代办,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垫资钢材300吨货款约100万元,双方约定垫资期限从供货之日起60天内付款,自供货之日起每天每吨按3.5元计算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乙方钢材用量达到300吨时,必须在当日内结清所超出垫资额度所欠货款,如乙方逾期付款自供货之日起每天每吨钢材按5元每天计算资金占用费;乙方的违约责任为乙方到期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即为违约,乙方每延期支付货款一天,每吨钢材每天加价5元直到付清货款;担保方为需方履行本合同时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债务全部偿还之日止;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供货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律师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分别由甲乙双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同时,中汉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担保方以及担保方法定代表人一栏也盖章签名。
合同签订后,顺华公司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26日陆续向中汉鼎公司供应钢材合计348.764吨。2014年6月10日,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中汉鼎公司共收到顺华公司钢材348.764吨,欠付钢材款1202514元、资金占用费50189元、运费7318元,***在对账单签字确认。同日,***向顺华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北城银河苑钢材欠款的说明》,其称从顺华公司购买的钢材均用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北城银河苑18号19号楼工程,所欠钢材款应由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北城银河苑18号19号楼工程项目部支付,同时,其本人也愿意为此钢材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后,顺华公司以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钢材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案经一、二审,现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顺华公司与中汉鼎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顺华公司只能向中汉鼎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系中汉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顺华公司主张***以及长沙建工承担涉案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并据此驳回了顺华公司要求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顺华公司遂于2015年5月以中汉鼎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顺华公司就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事宜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5月18日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同日,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向顺华公司开具了法律服务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顺华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六张、对账单、***出具的《关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北城银河苑钢材欠款的说明》、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徽商银行记账凭证、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华公司与中汉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加价款过高之外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顺华公司按约履行了垫资供货义务,但中汉鼎公司在收到顺华公司供应的钢材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并承担运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中汉鼎公司对于顺华公司供应的钢材数量及其所欠顺华公司钢材款及运费的金额无异议,故对于顺华公司要求中汉鼎公司支付钢材款1202514元、运费7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汉鼎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顺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每天每吨按3.5元计算”、”每天每吨按5元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及”每吨钢材每天加价5元”的加价款计算方式,实际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汉鼎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向顺华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顺华公司每次供货由中汉鼎公司签收的当天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公式:欠付货款×6%÷365天×违约天数×4倍]。中汉鼎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为33394.95元,此后,应当以欠付钢材款本金为基数顺延计算至中汉鼎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时止。
关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担保方一栏系有中汉鼎公司盖章,***系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故不能据此确定***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于2014年6月10日向顺华公司出具的《关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北城银河苑钢材欠款的说明》中,其关于”我***本人也愿意为此钢材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应视为***自愿对所欠顺华公司的此笔钢材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在其保证范围之内对中汉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顺华公司为此次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该费用系顺华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且顺华公司所委托的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收取的费用未超出安徽省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顺华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顺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1202514元、运费7318元、律师费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3394.95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此后以实际欠付钢材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中钢材款本金1202514元、运费7318元及违约金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顺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江
人民陪审员  毕所昌
人民陪审员  葛立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