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470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校帆,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6215176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代诗娇,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校帆,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鼎公司)、代诗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中汉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诗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11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移送长丰县公安局处理。2021年6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开庭审理,***、***和代诗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校帆到庭参加诉讼,中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20日计算至款项结清时止);2.被告三戴诗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0日,被告一***和被告二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被告三戴诗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为此,2013年4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一和被告二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930000元,现金交付70000元。借款发生后,三被告一直未能及时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一***于2018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壹份,再次确认上述借款及利息等事实。然三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辩称,1.虽然出具100万借条,但实际借款金额为93万元,其中7万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直接扣除,没有支付给***;2.利息约定过高,由法院核减;3.***于2013年5、6、7月份分别还款7万元,2014年11月还款13万元,2018年上半年还款4万元,合计还款38万元。
代诗娇辩称,1.代诗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年底,后***仅支付3个月利息合计21万元,之后无力偿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与2013年11月底还清所有本息,因此代诗娇的保证期已过,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中汉鼎公司辩称,同***、代诗娇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借条和确认书,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三被告均未对借条和确认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对借条及确认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前***系安徽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股比为100%。***系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儿子代诗娇系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安徽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均为建筑工程等类别,且均在存续状态。***和***在1998年认识并成为朋友关系。2013年4月20日***书写“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据借款人:***2013.4.20日”内容条据交给***,中汉鼎公司在“借款人”盖章,代诗娇在条据上书写“担保人:戴诗娇3401211987××××××××”。2013年4月21日***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名下账户93万元。2018年8月17日***在打印“确认书今确认于2013年04月20日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其中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银行转账玖拾叁万元整(930000.00),约定以出借日日期按照月利息2分计息。借款人***,身份证号码:×××8512;借款担保人戴诗娇,身份证号码:3401211987××××××××。确认人:年月日”内容的条据上“确认人”后签名捺印并填写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现***以三被告应当连带还款付息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现金7万元是否真实出借、代诗娇担保责任是否已过担保期限及***是否偿还利息。首先,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确认书,应当认定现金7万元已经真实出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所提交的证据致使待证7万元现金出借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虽辩解该7万元并未真实出借,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致使案涉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本院认为案涉7万元现金出借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
其次,代诗娇担保责任未过担保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代诗娇未和***约定担保期间,其担保责任期间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本案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虽***和代诗娇均辩称借款时约定在2013年年底还款,但***不予认可,且***在2018年8月7日签字的确认书上亦未提及还款期限。故在双方当事人未对借款还款期间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要求***、中汉鼎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后,***未能证明其已经偿还38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虽***辩称已经偿还“利息”38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和中汉鼎公司应当共同偿还***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代诗娇在前述债务范围内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代诗娇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9元,由被告***、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代诗娇连带负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附言须注明本案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电话:0551-666××××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家俭
审 判 员  王仁杰
人民陪审员  水庆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甄 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